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所犯搶奪罪被判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頭戴帽子一頂(帽前圖案為一隻戴帽子的狗)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路口,佯欲搭乘計程車而招停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車後先稱要直走中正路,迨乙○○駕車駛至中正路底端時,丙○○又稱要到林口,乙○○乃駕車調頭往林口方向行駛,迨到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丙○○佯稱之前是坐朋友的車故伊不知路名,因而讓乙○○在該附近繞行約一個小時,繼丙○○又佯稱欲再去青山路找一位友人,迨乙○○將車駛至青山路,丙○○又指示將車駛上山往龜山方向,迨約當日清晨五時四十餘分許,乙○○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附近路旁,丙○○先佯稱欲上廁所,使乙○○將車停於路旁,迨見車輛停妥,丙○○旋施強暴以右手勒住乙○○頸部,左手則持兇器尖刀一支(未扣案)抵住乙○○頸部,並對乙○○稱:「不要亂來,錢拿出來,反正我已經犯了很多條案子,不缺這一條,雙手放在方向盤上」等語,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一千二百元左右之現金及置於手煞車附近置物箱內之零錢(約一千五百元),丙○○並取去乙○○置於右後方口袋內之皮夾,從皮夾內取出乙○○之遮陽板內袋子的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復以刀繼續抵住乙○○頸部,命乙○○駕車駛回臺北縣新莊市○○路市場附近讓其下車,臨下車時並對乙○○恐嚇稱:如報案,就要循六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警員持搜索票至桃園縣龜山興萬壽路一段五十巷十之一號旁房屋內,搜獲丙○○持有甲○○之駕照、大潤發會員卡各一枚、乙○○之、手機四支、筆記簿一本、前述帽子一頂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強盜被害人乙○○之情事,辯稱:伊係趁乙○○駕駛計程車不注意時,自駕駛座旁之扶手偷走乙○○之皮包,並非以尖刀抵住乙○○而強盜其財物,被害人應係懷恨在心才指稱伊強盜 云云 。經查:
(一)右揭被告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指述綦詳(見附於原審卷之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在迴龍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訊筆錄、附於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之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在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其前後所述之過程均互核相符。且本件係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警員先查獲被告持有乙○○之管單乙紙附於偵卷第二十八頁可稽),始再通知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至刑警隊製作警訊筆錄,而核其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於迴龍派出所所製作之筆錄和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在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製作警訊筆錄時,所指述其遭強盜之情節,皆係相符。被告雖堅稱伊是偷竊而非持刀強盜云云,惟查:
1、被告自承並不認識被害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所述相符,顯見其二人間並無可能有仇隙。
2、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案發當日製作警訊筆錄時,即係指稱伊遭歹徒持刀抵住脖子強盜財物,原審傳訊證人(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天處理該案之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王嘉政 到庭證稱:伊當天在早上六點四十一分左右,接到無線電通報說新樹路、民安路口有強盜案,趕過去時,看到被害人及其計程車在路口,被害人說他在桃園縣龜山壽山路(迴龍派出所轄區)附近遭歹徒持刀押住脖子搶奪財物,之後歹徒喝令被害人駕車行駛到新莊民安路一八八巷口 洪金寶 大樓附近,歹徒下車逃逸,伊先帶被害人開車至伊派出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停車,再載他到洪金寶大樓附近尋找歹徒,結果沒找到,因為發生地是迴龍派出所轄區, 伊載 被害人回派出所之後,再將被害人帶到迴龍派出所去報案,到迴龍派出所約七點二十分左右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另原審再傳訊當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其後處理本案之迴龍派出所警員 吳瑞橋 亦證稱:被害人乙○○當日進入派出所說他被搶,他說搭載一個乘客到伊轄區附近,乘客持刀從後面架著他脖子叫他交出錢財,被害人說並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上述二證人之證詞,亦均核與被害人所述一致。
3、被告雖辯稱其係偷取被害人之皮夾,惟其前後於偵訊及在原審之訊問,所述情節多有矛盾之處。被告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偷拿「現金」,因被害人現金置於「皮包上」,皮包置於扶手處云云(見偵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至第五十八頁)。繼其於原審法官羈押庭訊問時則供稱:是被害人把皮包放在排擋桿後方中央扶手處,伊趁機把「皮包」偷走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三四三號卷筆錄),依前述,被告究係僅偷走被害人之現金或偷走整個皮包,其前後所供已有不同。其次,關於被告搭乘被害人計程車之時間長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先係供稱:(問:你從何處上車?經過哪些地方?期間有無到桃園龜山鄉附近?)伊從三重上車,之後到新莊,時間大約二十幾分鐘,有到迴龍,沒有到龜山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嗣其又供稱:「我確實從三重坐車,是凌晨三、四點上車,坐到迴龍派出所對面找一個朋友,沒找到才請他載我到新莊洪金寶大樓,到該處時應是早上五點到六點之間」云云(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其嗣又翻稱:「在凌晨二點多接近三點左右坐在乙○○計程車,最後在新莊洪金寶大樓下車時約三點五十分左右,伊是於請被害人載伊回新莊的路上,在被害人之車排檔桿後扶手架旁縫拿走被害人之皮包,伊偷走整個皮包,皮包內有一千多元及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依上述被告所述其搭乘被害人之計程車時間,其供詞竟有二十餘分鐘、或約二個小時、或約一個小時之顯著差異。反觀被害人乙○○所述被告係於當日凌晨三時許上車,期間被告讓其無端繞行數小時,迨至清晨五時四十餘分許,被告持刀強盜其財物後,又命其逕將車駛至新莊洪金寶大樓附近讓其下車乙節,則屬一致;再佐以警員王嘉政亦證述:伊當天在早上「六點四十一分」左右,接到無線電通報本件強盜等情,是依被害人及被告所述之時間點關連性客觀判斷之,警員所述之被害人報案時間,與被害人所陳述之被害時間顯然連貫密接,則被害人乙○○之證詞,顯較被告前後翻異之詞為可採。
4、被告既曾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稱:「我確實從三重坐車,是凌晨三、四點上車,坐到迴龍派出所對面找一個朋友,沒找到才請他載我到新莊洪金寶大樓,到該處時應是早上五點到六點之間」,則其所述凌晨三、四點上車,五點到六點之間抵達新莊洪金寶大樓之情節,顯與被害人所述其搭乘計程車之時點相當,而查該段路程被告竟讓被害人行駛數小時,堪認被告確實有讓被害人沿途繞行,欲尋找較偏僻之處所對被害人進行強盜行為之事實。
5、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乙○○是因皮包被竊,才因氣憤挾怨訛稱伊持刀強盜云云,惟本件被害人原與被告素不相識,若被害人實係遭竊取皮包,而其置放於皮包內之金錢僅一千多元,衡情,其並無強行攀誣為強盜之理。況被害人於最初報案時即對警員指述稱係遭歹持持刀強盜,且被害人在其歷次警訊及原審訊問筆錄,對於遭強盜之案發情節指述均屬一致,被害人如非屬遭遇被告如此具大強暴行為,應不會冒誣告之情指摘被告強盜,此外復在被告皮包查獲被害人乙○○之、大潤發會員卡等),足證被害人乙○○指述被告僅拿走其不准報案,否則要依
6、被告辯稱:伊在新莊洪金寶大樓附近下車後(約半小時後),又在新莊四維路附近打公共電話聯絡當日伊坐被害人計程車原欲去拜訪而未找到之友人時,復遇見被害人乙○○駕計程車經過,乙○○在其附近停一下之後又離開,如果伊係強盜,乙○○可報案叫警察來抓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經原審質之證人乙○○時,其亦證稱:當時被告下車後,伊要找警察局時,剛好有一部巡邏車(註:非證人王嘉政)經過,巡邏車馬上載伊在四周巡邏,繞了一下,沒找到,警察要伊到附近的派出所去報案,伊不知道派出所在哪裏,後伊剛好在OK便利商店前又看到被告在打電話,然伊因當時手機被搶且被告身上有帶尖刀,不敢對被告怎樣,只在對面約三、四十公尺處監視,後來被告又不見了,之後伊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依上述被告下車後約半小時後又與被害人再度相遇之情觀之,足見被告下車後約半小時後之該段時間,被害人乙○○仍一直徘徊在被告下車處附近,苟非被害人斯時即試圖報警抓緝歹徒,衡情被害人乙○○在被告下車後即應駕車駛離,豈會在原處逗留如此之久?又苟被害人之皮包確係放在中央扶手處為被告所竊,則於被告下車找錢時(註: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時供稱:伊下車時給付車資,被害人找伊十五元),被害人即應發現皮包不見之事,被告如前未對被害人有此強暴行為,致其心生恐懼,何以嗣約半小時後,被害人復發現被告而與被告對望,猶仍不敢靠近?
7、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乙○○證稱:「當時被告下車後,伊要找警察局時,剛好有一部巡邏車經過,巡邏車馬上載伊在四周巡邏,繞了一下,沒找到,警察要伊到附近的派出所去報案,伊不知道派出所在哪裏,後伊剛好在OK便利商店前又看到被告在打電話」等語,與警員王嘉政所述不符云云。惟查,依警員王嘉政證稱:被害人之前遇到的巡邏車不是伊,伊接到(新莊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後,到民安路附近遇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告訴伊有第二度看到被告,之後伊又載被害人到附近巡邏,是被害人打一一0報案,被害人當時很害怕,歹徒拿尖刀他不敢靠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警員王嘉政係在被害人在OK便利店前第二度遇到被告後,才依被害人之報案至現場民安路附近找到被害人,再帶被害人至派出所,警員王嘉政證述之情節,是被害人第二度遇到被告後之部分,則被害人證述其報案過程核與警員所述,並無矛盾之處。
8、本件被害人乙○○製作迴龍派出所之警訊筆錄時間,依該份警訊筆錄之記載雖係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五分許起至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止。惟依證人即警員王嘉政證稱:伊當天在早上六點四十一分左右,即接到無線電通報說新樹路、民安路口有強盜案,因為發生地是迴龍派出所轄區, 伊嗣 再將被害人帶到迴龍派出所去報案,到迴龍派出所約七點二十分左右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則依上情,被害人遭強盜後隨即報警,因管轄問題,警員王嘉政再帶被害人至迴龍派出所製作筆錄,而衡諸一般情形,警員通常均係對被害人先概略詢問了解案情後,才開始正式製作筆錄,則雖迴龍派出所之警訊筆錄製作時間係記錄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五分許起,惟衡情尚無違常之處,被告辯稱證人王嘉政所述被害人做筆錄之時間,與被害人於迴龍派出所之警訊筆錄記錄不同云云,尚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害人指證被告有強盜犯行應屬可採,應無誣指被告之情,本件查扣之尖刀一把,被害人於原審雖無法指認係行兇工具,被告用以做案之尖刀雖未查獲,惟對於被告確有持刀強盜犯行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向上,欲圖不勞而獲,短短二個月間,即犯搶奪罪及深夜持刀強盜計程車司機之犯行,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甚重,再審酌其犯後坦承搶奪犯行,否認強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前揭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扣案之尖刀一把,被告否認係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強盜被害人乙○○時所用之刀器(註:經原審提示該尖刀供被害人乙○○指認,被害人陳稱伊無法指認,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四支、筆記簿一本、前述帽子一頂,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注射針筒五支,應為被告另涉毒品罪嫌之證物,與本案無關,上述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持以犯本件強盜罪之尖刀一把,因未扣案,而今迄案發時(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已近一年四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許錦印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