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高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原名 高志明 )之雇主 楊玉里 向己○○承租房屋,由丙○○擔任保證人,嗣楊玉里於承租期間積欠己○○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戊○○向己○○追討欠款,己○○表示沒錢,惟提及可向丙○○追討前開債務。己○○遂協同戊○○及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要逼我還錢的話,那我去死好了。」等語,激動之下,乃奔入廚房持水果刀朝自己右腹部刺下,致受有腹部穿刺二公分之傷害。戊○○及丙○○之母乙○○○(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緊急通知救護車將丙○○送三軍總醫院就醫。詎丙○○出院後,明知係因自戕受傷,與戊○○、己○○無涉,竟萌使戊○○、己○○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向有受理報案權限之該管警員捏稱:戊○○、己○○及年籍不詳之男子二名共四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二十一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討債時,除先控制其行動自由,並以言語恐嚇及強制伊簽寫支票外,更作勢欲毆打伊,伊因一時害怕而跑入廚房持水果刀欲自衛,其中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握住伊持水果刀之手,插入伊腹部,致伊受傷云云,誣指戊○○、己○○等共犯恐嚇、強制、傷害等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一二號調查審理結果判決戊○○無罪、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判決己○○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一三一四號駁回檢察官對於戊○○上訴,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八號駁回檢察官對於己○○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腹部肚臍右側遭水果刀刺入而受有二公分長之穿刺
傷,深入腹腔之事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丙○○告訴己○○、戊○○傷害等案之偵、審卷宗,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一號卷第九頁),惟該紙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傷勢之起因,而僅略載傷害情形及治療過程。嗣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詢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許,送入該醫院急診救治之資料,該急診病歷單上記載:「依病人自己之陳述(accordingto
thestatementofthep'thimself),是病人自己意圖自殺,而在今晚將刀刺入自己腹部」,又病人意識部分則記載「清醒(alert)」,有該院八十六年九月十日(86) 善利 字第一○三六七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一二號卷第九十四頁)。足徵被告於急診當時應曾向受理醫師自述其係自殺。
㈡又被告丙○○雖辯稱:伊並無向醫師陳稱自殺,而係其母親乙○○○受戊○○誤
導,始向醫師陳述其自殺云云。並指出被告於三軍總醫院後續之病歷資料(見同前卷第三十九頁),有記載資訊來源係跟據病患家屬所述(accordingtothestatementofthepatient'sfamily)。然查,被告所指出之後續病歷資料,係被告於住院期間之病歷,且觀諸病歷摘要上係記載「accordingtothestatementofthepatientandfamily」(見同前卷第三十八頁),可知病歷摘要乃係根據被告急診時之病歷與住院期間之病歷所為之共同摘錄,而住院期間被告之母既復向醫師為被告係自殺之相同陳述,則後續之病歷本應另為記載。準此,被告自不得因該病歷另記載資訊來源為病患家屬,即據此反稱急診病歷為錯誤,乃至明知理。又被告雖仍執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製作該急診病歷資料之醫師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這病歷是伊寫的,一般而言,若是家屬或警察說病患自殺,伊會註明,若情形緊急,會有筆誤或漏寫,病歷上寫himself是指病人自己說的,有時緊急時,會有想的與寫的不一致之情形,但依伊的記載,高志明當時清醒等語(見同前卷第一百零四頁),則依證人丁○○所述,上開急診病歷上之「病人自述自殺」等語雖可能誤載,然上開病歷就被告於急診時之意識狀態所為「清醒」之記載,既係醫師基於問診後之判斷,當不致誤載。且衡諸經驗法則,急診病患之意識狀態乃攸關後續之救護程序,急診醫師自更謹慎小心而不容誤載。況證人丁○○根據對清醒之被告問診結果所為「自殺」之記載,不論係被告自己之陳述,或係乙○○○所為被告自殺之陳述,被告當時意識既仍清醒,又豈有不知之理?㈢再本案經檢察官向臺北縣消防局函調急救時之救護紀錄表,其上就「救護原因」
欄係勾選「自殺」選項,「病人意識狀況」欄則係勾選「清醒」選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消指字第○九一○○二五八三九號函附之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卷第一百十八頁),證人即製作該救護紀錄表之甲○○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輪值救護班,值班人員受理報案通知伊前往處理,卷附之救護紀錄表上,除家屬簽名外,都是由伊製作,在「自殺」選項打勾是由值班人員寫在便條紙上,再交由伊登載,「清醒」選項打勾,是由伊自己觀察及與病患對話,觀看傷者的生命跡象之結果所記載,所以當時傷患應該能夠跟伊對話而且有生命跡象,伊才會這樣判斷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一百十二頁以下);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紀錄表上的自殺選項是伊根據值班人員受理報案後通知伊原因,伊再打勾,至於意志清醒的選項,則是伊看到患者後,根據伊所看到的來判斷,當時患者還有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是該救護紀錄表上勾選「自殺」,雖係根據戊○○或乙○○○報案時所述,由值班人員記載便條紙上供證人甲○○抄錄,惟該紀錄表上勾選「清醒」,卻係根據證人甲○○與被告親自交談之結果,並核與證人丁○○醫師所述相符,足證被告於急救時意識狀態確係清醒無誤。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茍被告確係為戊○○等人所傷害,自理當積極向醫師訴說被害情形,以便一方面得收保全證據之效,一方面亦可促醫師斟酌情形,囑咐警衛注意被告安全,然被告非未如此,反竟於神智清醒時,向醫師陳稱其傷勢係出於自殺等語,足見其當時所述「自殺」等情應屬實情,而非病歷表有所誤載甚明。
㈣另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到丙○○家後,發現丙○○是因為幫人
作保才欠己○○錢,但是丙○○跟我說他沒有錢,我就跟他說不能用這種樣做藉口,丙○○就說他沒有錢他要去死,我就說要死也要先將錢還清,之後丙○○就轉身往廚房跑過去,當時我也因為怕丙○○跑掉,所以就追在他後面,我到了廚房之後,就發現丙○○人已經倒在地上,腹部有流血,而他手上還握著刀柄。」、「丙○○的母親也跟在我的後面進廚房。因為丙○○的母親也有看到丙○○是自殺的,:::。他母親當天還有跟我說丙○○之前也有想要自殺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亦核與己○○於另案偵查時所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一號卷第五頁背面);且經本院函詢台北市立療養院,該院函附病歷資料中亦明確記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三日至本院初診,並住院治療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出院,診斷為『短期精神病性疾患』,當時之症狀為急性發作妄想症狀及混亂行為,受症狀影響,有出現自殺意念,經治療改善後出院,之後未再返診」;病歷記載有SuicideIdea,有想死、毀滅自己,氣死自己;有被害妄想;亦有被害的感覺等語,此有該院北市療成字第09230870600號函所附病歷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九三頁、第九九頁、第一0二頁),而該病歷既係該院醫師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本院自可採為判決之依據;再證人丁○○醫師於本院審理時更曾明確證述病歷資料上自殺之記載,就是當時依照傷口情況所為之判斷等語詳實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自更足證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出於自傷為真實可採。 況復佐 以證人及被告之母乙○○○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是戊○○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協助送被告上救護車等語(均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卷第四十二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本院卷第五十頁),亦可知被告指稱其係遭戊○○等人所傷云云,純屬虛捏。 蓋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確係遭戊○○等人所傷,應不只一處,且應有反抗打鬥、呼救之情形,戊○○等人於此情況,逃之猶恐不及,又怎會仍留現場,從容協助救護處理,是其間不合經驗法則之處,實至極顯然。此外,再由證人乙○○○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他們沒有限制我們行動自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一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益徵被告指稱戊○○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恐嚇等語亦均屬虛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明知其傷勢係出於自殘,與告訴人戊○○,及己○○等
人無涉,且戊○○等人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被告丙○○竟仍虛構事實向警察機關誣告,有警訊筆錄在卷為據(見前開偵查卷第三頁以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一號起訴書、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一二號判決書、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一三一四號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書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伊確實是被戊○○帶來的小弟所傷,伊於警察局指訴均屬實在,並沒有誣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勘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狀誣告二人以上,惟仍屬單一破壞國家法益之行為,僅應論被告以一單純之誣告罪為足。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債務糾紛自殘,竟利用此機會誣指告訴人傷害、恐嚇及強制,使告訴人徒增訟累,另酌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