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受 郭居財 委任處理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參考費用收取對照表並討價還價後約定為九萬元,閱卷費二萬元本含在該九萬元之內,且被告曾任法官復為教授,收費不致低於小律師,故約定費用絕非原判決認定之五萬五千元。又郭居財於委任時已交付起訴,該案情非繁什,原確定判決誤認被告閱卷後始悉案情,核與事實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龍彩雲 之自白書,及郭居財父女之九十一年存證信函、收據,被告出具之律師函及 郭貞嬋郭秋花李秀美 等人筆錄,致有誤判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郭秋花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局筆錄就律師九萬元之供述內容及卷附請款單、律師公會章程所定分收酬金,至法院抄文可收費之規定,及財政部所定九十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致誤認律師費為五萬五千元。被告有多項收入,不必詐欺郭居財二萬元,亦無詐欺動機。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整天在國立體育學院與 詹裕桂 教授繕校最新編六法一書,及研討任課事宜,故郭居財至其律師事務所時,並未碰面,此有詹教授出具之證明書等可稽,且二萬元因龍彩雲同居人警官林慶德收入有限平日未給予龍彩雲生活費,龍彩雲乃於收取後作為其日常開支等用途使用,並未轉交給被告,此有聲明書可稽;又此從被告檢附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律師收支存摺中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案發止,均無二萬元存入可證,何來詐欺既遂。另有 龍彩霞 親聞目睹律師費為九萬元,有其證明書可證。又郭居財因與售車公司及地下錢莊發生糾紛,乃委託再審聲請人四、五件民事案件,根本無暇論及交保之事,且律師費約定二十萬元,亦甚合理,何來詐欺未遂。又再審聲請人不可能於九十年十一月六與郭居財相約於停車場面。本案冤抑之處甚多,因發現有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情事,合於再審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其餘再審理由詳如卷內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有下述犯罪事實:(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曾任法官、檢察官等司法官職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八月間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離職,並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開設「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龍彩雲則受僱於甲○○在上開律師事務所擔任會計之工作。緣郭居財於九十年八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遂於同年九月五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林慶德之陪同下前往「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委任甲○○為其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雙方談妥一審律師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郭居財當場先交付五千元,郭居財並由其女郭貞嬋陪同再次前往「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確認一審律師費用為五萬五千元,乃經由 郭秋嬋 向其師長告貸,同月六日,郭貞嬋之師長將借款四萬元匯入郭貞嬋在大眾銀行長庚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郭貞嬋之姐郭秋花同日匯入之一萬元,均於同日跨行轉匯五萬元至甲○○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於同月七日下午出具律師閱卷聲請書並檢附同日以李秀美(即郭居財之配偶)為委任人之刑事委任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閱覽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0號(即郭居財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一案,郭居財通緝到案前原分之案號)卷宗,同月十一日閱覽並影印該案卷宗,至此甲○○始全盤瞭解郭居財遭起訴之所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詎甲○○身為律師,竟不知砥礪品德、維護司法信譽並遵守律師規範之職業倫理,於明瞭該刑事案件之始末後,並未為郭居財具狀請求主動到庭,以使郭居財儘速歸案、撤銷通緝,一再藉故推拖,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九月七日至二十日間之某日,邀約郭居財前往其「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郭居財依約前來,甲○○即向郭居財佯稱因郭居財遭通緝,無法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幸其曾任司法官職務而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相關人員熟識,已先代墊二萬元活動相關人員始得以順利閱卷等語,使郭居財陷於錯誤,同月二十一日,郭居財由其女郭貞嬋陪同前往「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親將該二萬元交與甲○○本人收受,而詐得二萬元,甲○○於收受該二萬元後,為博取郭居財之信賴,乃虛偽高喊坐在辦公室外而未能聽聞其話語之龍彩雲撥打電話與某人前來取款。(二)甲○○見郭居財均能依約毫不遲疑地交付律師費用及閱卷活動費,乃食髓知味,復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龍彩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下旬至同年十月間之某日復邀約郭居財前往其「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郭居財由郭秋花陪同前來,甲○○向郭居財佯稱其需先行支付二十萬(其中十萬元原則作為行賄承審法官,以免遭羈押,另外十萬元原則作為交保金)等語,因該數額較以往之要求為高,郭居財及其女郭秋花、郭貞嬋一時之間難以籌措,甲○○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催促郭居財儘速交付該二十萬元,最後甲○○與郭居財約定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由郭居財攜帶二十萬元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附近之金城路停車場見面以供辦理主動到案之所需,惟因郭居財已對甲○○心生疑慮,雖仍依約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附近之金城路停車場,然以電話向當時人正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庭之甲○○表示未及向友人籌得上開款項,致未得逞,同日晚上,甲○○去電郭居財表示當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其已花費三小時向承審法官疏通,並在法院內等候多時,然因郭居財無法籌得款項,使其在承審法官面前「沒面子」,並告知儘速籌得二十萬元後再行聯絡,嗣郭居財反覆思量後,於未告知甲○○之情形下,於同月二十三日主動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投案,經承審法官開庭調查後當庭諭令限制住居後釋回,並撤銷通緝,郭居財遂於同日晚上由其女郭秋花、郭貞嬋二人陪同,前往「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甲○○、龍彩雲因不知郭居財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主動投案並經法官諭令限制住居後釋回一事,仍接續向郭居財詐稱需準備二十萬元,其中部分供關說行賄之用,否則可能遭承審法官裁定羈押等語,郭居財始確知甲○○、龍彩雲確係藉機詐財,同月三十日,龍彩雲本於甲○○之指示,接續於電話中告知郭秋花儘量能準備二十萬元,其中部分費用係供甲○○向承審法官關說行賄之用(甲○○因鑑於郭居財始終無法籌得二十萬元,乃退而要求儘量籌措二十萬元,亦即以二十萬元為上限,甲○○可視法官裁定之交保金額而伺機決定詐騙之金額,故本件此部分之欲詐欺之實際金額,至此已無法確定其實際數額),然因郭居財已識破甲○○之詐騙技倆而未得逞。因認再審聲請人甲○○犯有詐欺之犯罪情事。
三、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如何有前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係以:(一)本案係案外人即證人郭居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入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於同日至台北區監理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手續,變更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復於同日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質與榮利當舖,嗣再向台北區監理站謊稱其行車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等情,涉嫌觸犯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名,而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四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案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0號侵占等案由審理中,因郭居財傳拘無著,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板院通刑至科緝字第六八一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嗣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出具律師閱卷聲請書並檢附同日以李秀美(即郭居財之配偶)為委任人之刑事委任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閱覽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0號(即郭居財所犯侵占等罪一案通緝到案前原分之案號)卷宗,承審法官於同月十三日批示給閱,被告甲○○並於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已閱覽並影印該案卷宗共二宗,而證人郭居財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具狀表明主動到案並請求儘速開庭及撤銷通緝,同月二十三日開庭調查,承審法官當庭批示被告即證人郭居財自行到案無羈押之必要,命限制住居,撤銷通緝,發給歸案證明,並當庭諭知改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續審,證人郭居財之選任辯護人即被告甲○○之通知書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甲○○,被告甲○○始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將刑事聲請狀(其內容即為聲請主動到案及撤銷通緝)及辯護狀二狀寄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一號郭居財侵占等罪一案原審卷宗(影印卷外放)內之律師閱卷聲請書、刑事案件委任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報到單、撤銷通緝書、通知書送達證明、刑事聲請狀、辯護狀(其上收文戳均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通緝書及律師閱卷登記簿節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屬真實。然據證人郭居財、郭秋花、郭貞嬋所述,被告甲○○受任處理上開刑事案件,實際尚未為之辯護,且觀諸該案通緝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非僅係證人郭居財將以附條件買入之汽車予以典當所衍生,本非複雜,復依被告甲○○所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暨檢察署員工消費合作社代辦影印文件工本費證明單所示,該(影印)工本費為二百七十九元,及上開律師閱卷登記簿所示,該刑事案件之卷宗僅二宗,其案情本非繁雜,且被告甲○○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將刑事聲請狀(其內容即為聲請主動到案及撤銷通緝)及辯護狀二狀寄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觀諸辯護狀僅短短八頁,除向郭居財約定收取五萬五千元律師外,並向之詐取閱卷活動費二萬元。原確定判決並以被告甲○○所辯:本件涉及詐欺、偽造文書、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項罪名,又與黑道有關,且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其由台北往返板橋遞狀閱卷車資、影印費,及研讀閱卷後又要撰寫刑事主動到案及撤銷通緝聲請狀,收取閱卷費二萬元並無不當,總計律師費九萬元云云,如何不可採予以指駁。(二)又案外人郭居財在通緝中,被告如何向 郭某 佯稱需先行支付二十萬(其中十萬元原則作為行賄承審法官,以免遭羈押,另外十萬元原則作為交保金)等語,而詐欺交保活動費未遂部分,業據證人郭居財指述甚詳,並經證人郭貞嬋、郭秋花證述在卷,且有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認送鑑編號(一)未發現有剪接情形之錄音帶可稽,而觀節錄內容亦顯示:證人郭秋花與被告甲○○、龍彩雲間之對話,其對話之日期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係在證人郭法官諭令限制住居後飭回後之一星期左右,然被告甲○○、龍彩雲,尤其被告甲○○身為證人郭居財之選任辯護人竟然對於證人郭居財已遭承審法官限制住居後飭回之處分毫無所悉,仍在電話中提及要準備二十萬元,或至少十五萬元,尤其是被告龍彩雲在電話對談中更是毫無掩飾地表達要準備二十萬元,其中除部分款項供做交保金之用外,其餘即充做人情即活動費用,至於甲○○在電話對談中雖較為含蓄但仍不時提及至少十五萬元,且其中部分即為活動費用,且活動對象非僅止一人,復從該錄音之對話內容,被告甲○○在未經證人郭秋花之套話之情況下即主動提到「因為那天本來我們跟人家談的差不多了...結果我們白跑了一趟...變成說人家都在那邊,然後我們下午也去,結果人家說要幫忙你父親的,結果竟然沒有幫忙,造成一個很大的困擾」之情節,而被告甲○○在電話中所述之上開情節即為證人郭居財等人所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停車場等候之場景,彼此印證,該筆金額絕對與證人郭貞嬋、郭秋花另案委任之民事事件之律師費用毫無關聯,益徵證人郭居財、郭秋花、郭貞嬋所證確為真實。原審因依上所述,綜合證人郭居財、郭秋花、郭貞嬋之證述及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甲○○、龍彩雲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龍彩雲之部分為未遂),詳予論述認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為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言,經原法院捨棄不採即非該條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倘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十號、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九0號判例可供參照。本案再審聲請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明,自須提出原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宗內業已存在之事證,針對法院取捨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亦非提出原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之證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理由,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已經確定決依職權加以審酌而不採,再審聲請人徒就卷宗內業已存在之事證,針對法院取捨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自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至再審聲請人所提詹裕桂教授所出具之證明書,則係須經調查事項,不屬發現之新證據,未經調查前亦不能證明再審聲請人係被誣告,且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理由顯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又再審聲請人所謂漏未審酌部分,亦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已經確定決依職權加以審酌而不採者,再審聲請人徒就卷宗內業已存在之事證,針對法院取捨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自亦不足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可為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更有利判決。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聲請人之再審理由顯與規定要件未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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