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全球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聯網公司)之經理兼總務,與該公司之負責人 饒立人 (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二人均明知該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後,資本額雖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但營業額至同年十二月間均為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三段一三一號五樓華航大樓,以舉辦公司增資說明會之方式,對己○○、丁○○、乙○○、甲○○、丙○○及 蔡紹華 等人,佯稱:該公司與美國饒氏電腦公司(以下簡稱饒氏公司)、立字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字通公司)及英國知名電信公司所投資經營之康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大公司)等業者合作,具有主導中華電信HINET一0四、一0六電子電話簿廣告業務之優勢條件;並已掌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電子黃頁二百萬工商名錄,未來營收可達二十億元,獲利六億元,每股EPS可達一百七十九點六四元;將至美國募集三億美元股金後在美國NASDAQ股市掛牌上市,暨具有饒氏輸入法專利權可吸引外資投資及赴大陸發展,已取得中華電信黃頁電話簿逾一億元鉅額廣告代理等語。致甲○○等人陷於錯誤,以每股二十九點九四元,向饒立人及戊○○購買股東股權憑證,陸續將股款匯入全球聯網公司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總計三千一百二十萬元。詎饒立人及戊○○取得款項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至三月二十日止,以每股三十七元之價格,購買泰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千五百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全球聯網公司召開股東大會,經全體股東要求饒立人出示公司實際營運資料,饒立人僅稱公司每個月業績均呈倍數成長,並在會中要求股東追認前揭投資泰豐股票案,丁○○等人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案經己○○告訴,因認被告戊○○與饒立人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全球聯網公司業務、財務及增資,均由饒立人主導負責,伊當時尚在華航公司擔任空服員,僅於空閒時幫忙記帳;全球聯網公司、饒氏公司及立字通公司負責人均為饒立人,確有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經營電子電話簿等業務,並無詐騙任何人;告訴人己○○向饒立人提議辦理增資及買股票,又公司辦理增資認股時,伊當時並不在國內,增資由告訴人主導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與饒立人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饒立人並不否認全球聯網公司設立後,並無實際營業額及有增資之行為,及告訴人指訴與證人丁○○、乙○○、甲○○、丙○○及蔡紹華等之證述在卷,另有全球聯網公司增資股東名冊、股東股權憑證、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匯款單、全球聯網公司募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在卷,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全球聯網公司及立字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饒立人,為饒立人於偵查中供明在
卷(見調查局訊問筆錄第二頁背面、第六頁、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一頁正面及背面、偵卷第四十八頁背面),並經告訴人己○○指陳無訛(見調查筆錄第三十七頁背面),且據證人 吳興龍 、乙○○證述屬實(見調查筆錄第四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一頁背面至第五十二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及全球聯網公司登記案卷等件為憑。參以扣案立字通現金帳除記載該公司資料外,另記載有全球聯網公司之收支明細,有立字通公司現金帳可佐。由此,足見立字通公司與全球聯網公司,公司帳目互通,二者有密不可分關係。而饒氏公司係饒立人家族所成立之公司,為饒立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五十頁背面),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調查筆錄第五十一頁背面)。又饒氏公司先後授權立字通公司、全球聯網公司全權處理其與中華電信公司HINET一0四業務,迨全球聯網公司成立後,饒立人即將原先立字通公司與康大公司合作電子電話簿廣告等業務,交由全球聯網公司經營各節,為饒立人於偵查中所供述(見調查筆錄第四頁、第六頁),亦有立字通公司與康大公司簽訂之英文合約書及饒氏公司授權書(均影本)附卷可佐,足見饒氏公司負責人饒立人找來其他股東陸續成立立字通公司、全球聯網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上開業務。
㈡饒立人享有饒氏輸入法專利權,而饒氏電腦公司、立字通公司由饒立人代表與康
大公司簽訂合約,雙方共同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有關HINET系統廣告加值服務業務,經證人即康大公司總經理 李恩光 、承辦人 林根勝 、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 曾國安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且有饒氏公司、立字通公司與康大公司之合約書、饒氏公司與中華電信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證人中華電信公司之曾國安證稱:「中華電信負責廣告正式上檔及HINET系統維運,饒氏公司負責在中華電信提供的HINET一0四系統上推廣廣告業務,包括廣告承攬、行銷、電子檔製作、廣告審核及將廣告電子檔上傳至HINET系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並有契約書附加條款影本附卷可稽。再者,全球聯網公司確有實際營運,亦經證人 吳世閎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況中華電信公司於HINET一0四、一0六所攤分得之廣告營收,八十八年共計五十六萬元,八十九年共計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九十年共計九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九元,HINET一0四、一0六網站共計約有一百四十萬筆以上工商名錄,亦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數行三字第九一C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參諸證人康大公司總經理李恩光到庭證稱:從美國經驗來看,這項業務商機非常龐大(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HINET電子電話簿廣告及其價目表影本一份足憑。足見饒立人於增資說明會所述及公司遠景,非無所本,尚難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告訴人指增資說明會所散發說明書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內容,與全球聯網公
司實際申報稅務時資料不同,認被告因此有施用詐術云云。被告則辯稱:全球聯網公司業務係與康大公司依拆帳方式,以康大公司名義推廣,所有營收名目均歸於康大公司,迄與康大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前,全球聯網公司未有營收實績,嗣於八十九年元月召開股東會決議與康大公司解除合作關係,由全球聯網公司收回自行推廣,才會辦理增資向外募集資金等情。經傳訊證人即代理全球聯網公司稅務申報之 劉金花 證述:「結算申報書主要內容係當年度損益,並沒有營業收入,很多公司剛開始設立並沒有營業收入,因為可能該公司雖掌握合約,但是還沒有領到錢,就不能算有收入,直至該公司收到錢,並開立發票,才會列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二頁、第三三三頁)。另證人即會計師 丁金輝 亦證稱:「如果有固定資產,會記載於試算表上,但即使有資產,可能因為並未取得發票,或是還未驗收,未必會記載於試算表,依其經驗,全球聯網公司於增資說明會散發之資料,並非一般的資產負債表,而是營運計畫書,營運計畫書會顯現未來未實現的收入或支出,這與會計報表須按照一定會計原則是不同的,製作營運計畫書是比較寬鬆」、「另外試算表與稅務申報表就固定資產部分即便有所出入,亦屬合理,因為折舊是否提列,係公司政策,可能與帳務做不同處理」、「上述增資說明會散發之文件從內容觀之,係屬營運計畫或投資計畫」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七頁至第三三九頁)。依該說明書內容,僅係全球聯網公司對日後公司願景展望,屬投資計畫書,與該公司財務報表製作方式不同。證人即各投資人甲○○、丙○○、丁○○、蔡紹華及其他投資人 蔡尚田 ,均陳稱認為相關產業遠景值得投資(調查局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一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背面、第一○八八五號偵卷第七十七頁、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七頁),而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饒立人出示中華電信合約給我看,始堅定投資意願,是饒立人對我遊說,至於被告並未詐騙我進行投資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本件各投資人,係認饒立人主導負責該項HINET電子電話簿廣告業務值得投資,始出資成為全球聯網公司,經投資人評估後,本於其對全球聯網公司之經濟判斷,應瞭解前開增資說明會散發文件,僅係一種營運投資分析,非依一般會計原則製作書表。而全球聯網公司本係甫成立公司,既為各該投資人所能知悉,應不致因此報表內容而影響其投資意願,各投資人亦無陷於錯誤。
㈣證人吳世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增資說明會係由饒立人針對電子電話簿廣告業務
進行說明,至於增資入股之股金及財務使用則由告訴人負責說明等語(見調查局卷第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告訴人亦指陳:說明書內容寫的非常詳細,應該只有被告饒立人知道;公司財務預測係饒立人負責,不清楚被告戊○○有無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二四九頁)。證人即負責處理全球聯網公司稅務之劉金花復證稱:公司財務是饒立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四頁),且被告戊○○於全球聯網公司舉辦增資說明會時,仍在擔任空服員,當時甚且尚在國外服勤,有虛偽資料,藉由召開增資說明會,詐騙各投資人之情事,尚難遽以被告擔任公司職務,即推測其與饒立人有共謀詐騙之犯意聯絡。
㈤全球聯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由股東開會討論決定增資,嗣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廿八日召開募款說明會,嗣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募得資金悉數存入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全球聯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合計該公司資本變更為三千零四十萬元,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訴綦詳(見調查局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並有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股權憑證、全球聯網公司股東名簿、發行新股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均影本)在卷可稽。而全球聯網公司增資過程,饒立人稱:係由告訴人己○○主導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九頁背面),證人吳世閎證稱:增資說明會,增資入股之股金及財務使用,均由告訴人負責說明,已如前述。告訴人亦不諱言:伊透過關係找來十餘位有意願者,另有親戚共二十餘人加入全球聯網公司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二十八頁)。即全球聯網公司多數增資股東均係直接或間接透過告訴人關係或介紹加入,並由告訴人說明股金及財務使用,方信任加入。由於饒立人為美籍華人,僅有工程背景,被告當時係華航空服員身分,而告訴人則在證券公司服務,若非告訴人規劃主導,全球聯網公司辦理公司辦理增資招募新股豈會如此順遂。況增資後募得資金收齊後,原先計畫購置辦公室,嗣該公司召集股東 黃子一 、吳世閎、饒立人、被告及告訴人等人決議將其中二千五百萬元購買股票,並委由告訴人操作,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陸續下單購買泰豐輪胎股票,共計六十七萬股,金額二千四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元等情,為饒立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分別供述在卷(見調查局卷第三頁背面、第七頁、第四十一頁、偵卷第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並據證人吳世閎證述無誤(見調查局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且有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足稽。告訴人雖否認知悉公司挪用部分增資款購買股票云云,然其並不諱言係長利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負責接單之營業員,並引進全球聯網公司成為客戶(見偵卷第六十二頁正面及背面、第六十五頁),饒立人於偵查中稱:其至證券公司開戶時,係由告訴人陪同等語(見偵卷第六十四頁正面及背面),且長利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負責人蔡尚田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亦記載全球聯網公司係告訴人所開發之新客戶等詞,有該說明書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一七八頁),是告訴人辯稱:就全球聯網公司投資購買股票乙事事前並不知情云云,為虛構不實之詞。而全球聯網公司係因增資募得資金被套牢,故無法繼續營業。告訴人亦不諱言:全球聯網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陸續購入泰豐股票,中間並無賣出情形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三十頁背面),顯見增資現金帳目流向均無不明,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㈥綜上所述,本件並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假借全球聯網公司增資機會,利用內容不實
說明,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而該公司募得資金及其流向用途均甚明確,並無帳目不實問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謂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饒立人間有何共謀詐欺犯行。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仍指被告詐欺及請求調取八十九年度全球聯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入出境資料、該公司勞健保等資料,經本院調取上揭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