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訴人聯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輝龍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上訴人浩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宏輝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賴淑惠 律師 王麗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兩造未達成折讓協議,而係以「基於往後雙方長期合作及協助準時處理貨款事宜
」之前提下之決議。證人 高敏惠 證言可知,兩造絕無貨款未發生即產生折讓的交易慣例。被上訴人自認折讓以「貨到後」依市場價格之雙方協議。就差額美金二十七萬元部分,係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評估每季被上訴人出貨目標以達成九萬台為前提,惟兩造交易於九十年十月即終止,退言,就差額美金二十七萬部分,絕未達成協議。
㈡證人 李美娟 證言不實。
㈢原證二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並非原證三之共識,被上訴人尚未舉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兩造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實進行協商,並達成以三十五美元為標準,超過部
分由上訴人吸收之折讓合意,有原證三外,亦經證人高敏惠及 李芬芳 證實,上訴人亦不爭執高敏惠證詞之真正。
㈡原證二之攤提表,係被上訴人依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達成之折讓協議所彙製,且經上訴人簽認,證人李美娟亦證稱屬實。
㈢兩造縱於嗣後未繼續交易,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依系爭折讓協議所應負攤還折讓款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資料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向上訴人購買CD-ROM及DVD-ROM(下稱系爭產品)外銷歐美國家,由上訴人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惟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因系爭產品市場價格波動甚鉅,兩造乃協議:暫以出貨時上訴人所開發票付款,實際價格則於貨到時按市價另協議之,倘低於發票價,被上訴人即就差額部分出具折讓單,由上訴人退款或直接折抵日後貨款。至九十年五月間,因折讓金額高達新臺幣(除記載美元外,下同)二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元(稅額一百零六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另計),兩造乃協議:由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二十期,按月於每月月底攤還,並約定自每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計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已攤還其中五筆折讓款含稅共六百零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詎自九十年十月起,上訴人即藉故不再接受被上訴人下單,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前開協議扣抵折讓金額,上訴人自應退還前述折讓款。又本件給付定有期限,上訴人於期限屆至時即應負遲延責任。爰依兩造之協議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間之交易,向有貨到再付款之慣例,如有折讓,應係於每月對帳結算貨款時,因有瑕疵或折扣而發生,兩造就被上訴人訂購之貨物並無先以發票價付款,實際價格按貨到時之市價協議之約定,自無從復就發票價與實際價格差額協議折讓並分期攤還折讓款。縱有協商,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所提折讓單及收據,均係其單方製作,乃片面之意思表示,且製作之時間與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相符,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如其所述之協議存在。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所提出之要約,上訴人並無承諾之義務,且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起,即已停止前項商品之生產,並非上訴人拒不出貨。況兩造間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之折讓協議,亦係約定自被上訴人日後應付之貨款中扣抵,如兩造並無繼續交易,致被上訴人無法扣抵貨款,上訴人亦不負退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外銷歐美國家,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訂單將產品運送至其指定處所。惟自九十年十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後,上訴人均未出貨等情,核與證人李芬芳證述:「...因為我們是做海運的,兩個客戶壹個在美國,壹個在德國,貨物送達客戶大約要四到五個禮拜,當時是CDROM與DVDROM...。我們陸續有在交易...,但是到九十年十月上訴人就沒有再出貨,所以被上訴人才會起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因市場價格波動甚鉅,兩造乃協議:暫以出貨時上訴人所開發票付款,實際價格則於貨到時按市價另協議之,倘市價低於發票價,被上訴人即就差額部分出具折讓單,由上訴人退款或直接折抵日後貨款。至九十年五月間,因折讓金額高達二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元(稅額一百零六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另計)。兩造乃協議:由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二十期按月於每月月底攤還,並約定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計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已攤還其中五筆折讓款含稅六百零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尚餘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未攤還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關於協議部分,證人即被上訴人協理李芬芳於原審證稱:「...,當時是CD
ROM與DVDROM,價格波動很大,貨到時我們跟客戶談好價格會再通知原告跟原告協商,因為我們一開始是用被告出貨時之價格,中間會有落差,所以我就提出協議,讓雙方開會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傳真是寫錯的。當時出貨時之價格大約是五十元美金以上但是後來市價大約只有三十五元美金上下,我們就跟被告約定三十五元以下由我們吸收,如果超過三十五元以上,就是本件折讓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筆錄)。而依卷附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會議紀錄傳真文件(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其上載明:「以下為4\27基於往後雙方長期合作及協助準時處理貨款事宜前提下認同的決議:⑴關於SCH&SCG截至目前為止的10×DVD-ROM庫存虧損(USD:292072),在與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繼續配合出貨的原則下,敝公司(即上訴人)將於年底前認列至提供給貴公司的成本為USD35,並花費九個月的時間來逐月攤提。⑵SCH&SCG90年1~3月已賣出的虧損(USD:32626.468+USD:86096.304),敝公司將於年底前扣除當年交易之貨款金額。⑶根據貴公司提供之資料,扣除上述兩點的差額部分(USD27萬)敝公司將於91年時評估每季出貨目標如達成9萬台,將每季分攤USD3萬元,至攤足USD27萬元止。」,證人即上訴人前業務人員高敏惠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原證三(即前開傳真文件)的會議記錄內容是我寫的,而會有會議記錄應該是兩造有達成共識,所以我才會寫成會議記錄。」、「裡面的時間內容我可能打錯了,當時事先開會作成決議後,我才傳真給被上訴人。所以原證三的會議時間應該是九十年,八十九年應該是打錯的。」、「...這些折讓的金額是按照當時的市價的變動和交易的金額不一樣時,買方會提出來,如果有寫在原證四的對帳單上,就表示兩造對折讓金額已達成共識。」、「當初我有在場,是會議達成決議後我才寫下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筆錄)。衡之證人高敏惠前為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理,且上訴人對上開原證三及證人高敏惠證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上訴人爭點整理),而證人李芬芳雖係被上訴人之協理,惟其證述之情節,與證人高敏惠所述並無二致,自堪採信,俱徵兩造確曾因系爭產品市價波動之問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前進行協商,並做成以美金三十五元為標準之折讓協議。
㈡關於折讓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折讓金額為二千一百三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三元
,稅額一百零六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共計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十五件為證,前開折讓證明單,雖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惟該折讓證明單所示產品10×DVD-ROM及攤還期限、方式等,均與前開協議內容相同,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原證二)並經被告簽收,上訴人對其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上訴人爭點整理)。證人即上訴人前業務助理李美娟於原審證稱:「(提示原證二,命為辨認)原證二是我簽名的,公司章也是我蓋的。印象中是要拿回支票。那時,被告聯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浩鑫股份有限公司有一些款項要收,在時間上有拖延,所以我就到原告浩鑫股份有限公司去領回支票,原證二上面是原告製作的。我去領支票的時候,連同原證二一併領回,所以才在上面簽名。發票、折讓金額我大概知道,我知道有一筆折讓款,每個月要去攤提,據我的印象,折讓金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開很多張折讓單,但總金額我不記得。我只知道要攤提到隔年十二月底,應該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因為有很多張。」、「我是八十九年七月到職,所以簽收日期的○○是我寫錯的,因為二○○○年五月十一日我根本還未到職,所以應該是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二張簽名是原告通知你連同支票領回?)不是,是公司派我去的,是兩造達成協議,派我去領回,公司說是去領支票,但是應該也包含折讓單,因為不可能沒有折讓單就把支票領回來。後來我領回折讓單就交給會計,後來公司也沒有說甚麼。」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九九至一○一頁筆錄)。況依前開傳真文件所載,上訴人認同是項產品價格差額共計六十八萬零七百九四點七百七十二美元,約合二千二百四十六萬元(以匯率新臺幣三十三元兌美金一元大約估算),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大致相符,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前與被上訴人達成折讓協議後,又派證人李美娟向被上訴人領取折讓單及明細表,足見兩造就折讓金額為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含稅),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按月攤還等情,業已達成協議至明,是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達成上開折讓金額,並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二十期按月於每月月底攤還等語,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之交易,向有貨到再付款之慣例,如有折讓,應係於每月
對帳結算貨款時,因有瑕疵或折扣而發生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九十年五、六月份出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原證四)所示,其上本期應扣除折讓明細所列項目均為二月二十四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折讓金額,是證人高敏惠證稱:「...(原證四)這些我有看過,原證四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這些是在講折讓的問題,這些是對帳單,是每個月會做的例行公事,這些折讓的金額是按照當時的市價的變動和交易的金額不一樣時,買方會提出來,如果有寫在原證四的對帳單上,就表示兩造對折讓金額已達成共識。」、「每個月折讓的時候,是先有貨款的發生,才會有折讓的問題,通常會作折讓單。對帳單是月底做的,所以所做的都是已經出貨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九八頁筆錄),與其所述全文與上開協議傳真、對帳單對照觀之,所謂「先有貨款的發生,才會有折讓的問題」等語,係指實際折讓部分,而非於貨款發生後,方就折讓金額為協議,此由前開對帳單所示之折讓項目均非當月之貨款自明,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兩造間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協議,亦係約定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應付之貨款中扣抵,如兩造並無繼續交易,上訴人亦無退款義務等語。然查:兩造就前開折讓金額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及由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二十期,按月於每月月底攤還,暨每月應攤還之金額既均已達成協議,其協議之目的,旨在兩造間分配系爭產品市場價差產生之損失,而以美金三十五元為標準,超過部分由上訴人吸收,參酌兩造協議時,是項產品之交易仍繼續進行,乃約定每月應攤還金額自往後發生之貨款扣除,以消極抵銷被上訴人應付貨款之方式,達到攤還折讓金額之協議目的,則此項抵銷之約定僅為攤還方式,無礙於前已成立之折讓協議。縱兩造間事後並未繼續交易,亦不免除上訴人依該協議所負應攤還折讓款之義務。如謂上訴人僅於兩造就系爭產品有繼續交易,方須攤還折讓金額,不僅與兩造協議之目的不符,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往後之要約原有承諾與否之自主權,上訴人僅需消極不承諾,即不負攤還約定金額之義務,亦與誠信原則有悖,是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折讓協議,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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