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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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242號上訴人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等六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①南投縣○○鄉○○段第七七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F區域面積共四六二0平方公尺土地;②同上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G區域面積三四八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③同上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搬運車道面積一四0.九三平方公尺土地;④同段第八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S區域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以上共計面積八二五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應將第一項所列①②③④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容忍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丙○○應將上開G、S區域及D、E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與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丙○○、戊○○、甲○○、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98,480元,及自民國92年7月6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D、E、G、S區域等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增加賠償769,696元,且自各期之期限屆至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中第㈣項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5,398,480元,依上訴人之主張係指其工寮被拆損失800,000元,果樹150棵被砍損失750,000元,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E部分土地及附圖二所示G、S區域土地上訴人不能使用,自88年起至92年每年769,696元共五年3,848,480所失利益之損失,故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8年起至92年之所失利益3,848,480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賠償769,696元,即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88年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年769,696元所失利益之損害,此部分上訴人所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94年3月22日為止,應為4,788,985元(769,696×6=4,618,176,769,696×81/365=170,809,4,618,176+170,809=4,788,985),再連同前揭工寮被拆及果樹被砍之損害1,550,000元,上訴人第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6,338,985元。至第㈠至㈢項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
B、C、D、E、F區域及附圖二所示搬運車道、G、S區域共八二五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東勢林管處、丙○○應交還上開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71,326元(8251.68×45=371,326)。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實質上亦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特以此等標的與主訴訟標的(即一訴之主要標的)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故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孳息有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二種,天然孳息者,係指依物之有機的或物理的作用,由原物直接發生之收獲物,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使用方法所收獲之出產物是也(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所稱其不能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E部分土地及附圖二所示G、S區域土地之所失利息係屬孳息自係指天然孳息而言,惟上訴人此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能使用上開土地之所失利益,而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使用上開土地所收穫之出產物,上訴人認其所失之利益即為孳息,自有誤解。又上訴人係主張其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可以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D、E、F區域及附圖二所示搬運車道、G、S區域土地之所有權,因此請求確認對該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此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上訴人所主張各該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即非其確認所有權存在請求之附帶請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上訴人主張其所失利益之請求係確認所有權存在請求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無可採。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為371,326元,損害賠償部分為6,338,985元,合計為6,710,31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582元,第二審裁判費101,292元,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外,其餘均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866元、第二審裁判費71,13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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