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965號、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83年1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二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於85年1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7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23日,於92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則於84年5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5年9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6年4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之88年3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21日,接續執行後,於92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丙○○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因甲○○認為丁○○明知 徐玉真 為其女友仍予追求,且企圖以毒品控制徐玉真,竟於93年7月20日晚上23時30分許,竟夥同丙○○及綽號「 佳宏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佳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台中縣○○鎮○○里○○路2之103號即丙○○住處,由甲○○持棍子、綽號「佳宏」者持鐵條、丙○○以徒手方式圍毆丁○○,致其受有兩下肢挫擦傷、右下肢1乘0.5公分裂傷合併兩足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丁○○於原審當庭撤回告訴,詳後述),嗣因甲○○、丙○○等人認為當時已屬深夜,為避免妨礙鄰居 安寧 ,遂共同基於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甲○○及綽號「佳宏」者強行將丁○○押入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而丙○○則駕駛丁○○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將丁○○搭載至台中縣○○鄉○○路○○○巷○號「 好萊塢 庭園汽車商務旅館」(下稱好萊塢汽車旅館)830號房間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恫嚇丁○○將身上之金錢交出,否則要將丁○○交付已安排妥當之南投方面一批兄弟處理,並告知該批兄弟有帶槍等語,使丁○○心生畏懼,遂將身上原本要繳付汽車貸款之新台幣(下同)8000元交付予甲○○,甲○○除將該8000元交付綽號「佳宏」者前往購買毒品共同吸食外,並認為該8000元太少,要求丁○○必須拿出10萬元解決,丁○○遂告知甲○○尚有1張面額75000元之支票寄放在綽號「 阿豐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豐」)處,但因深夜不便交付,遂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餘,約定在台中市○○路與公益路口交付支票,乃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至約定地點,丙○○亦駕車尾隨,在上開路口取得該紙支票(發票人 蘇金卿 、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發票日93年8月28日,票據號碼435611)後,甲○○即要求丁○○前往辦理票貼,但因丁○○信用不佳,無法票貼,甲○○遂將該紙支票交付丙○○票貼換現花用。
三、案經告訴人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丙○○於原審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曾與告訴人丁○○、綽號「佳宏」、證人徐玉真等人共同前往「好萊塢汽車旅館」,及曾向告訴人拿取8000元共同購買毒品施用等情不諱,雖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辯稱:「伊等毆打告訴人後,已將告訴人以毒品控制證人徐玉真之事情談清楚,因當時為深夜,為避免吵到鄰居,故相偕前往好萊塢汽車旅館,告訴人當時係自願隨同前往,並沒有強押他前去,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另在汽車旅館內,因告訴人在嗑藥(想吸食毒品),伊等問告訴人身上有無錢,告訴人說身上有8000元,伊(甲○○)遂向告訴人表示該8000元算向他借的,以後再還他,告訴人乃同意拿出該8000元購買毒品共同施用,而75000元支票之事,係告訴人與藥頭間之事,與伊等無關,伊等不知該75000元支票之去向,亦未接觸過該紙75000元支票,告訴人指稱伊等以恐嚇手段取得該紙75000元支票,即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被告丙○○住處遭被告甲○○等人毆打,受有兩下肢多處挫、擦傷、瘀青、右下肢1×0.
5公分裂傷,合併兩足部腫脹等傷害,已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所受傷害照片乙幀附卷為憑,則告訴人當時被毆打後造成兩下肢腫脹受傷,其行動已屬不便,被告甲○○既稱其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糾紛在被告丙○○住處已解決清楚云云,被告2人理應將告訴人送醫治療或呼叫救護車代為送醫治療,以減輕告訴人之痛苦,被告2人竟捨此不為,反而將告訴人載往「好萊塢汽車旅館」,再委請他人前往西藥房購買消炎、止痛藥物供告訴人擦用,顯然違背常情,且告訴人自始否認係自願與被告2人前往汽車旅館,更依當時告訴人腳部受傷、行動不便之客觀狀況,告訴人在主觀上恐無拒絕與被告2人前往汽車旅館之意思自由。再依被告2人供承在汽車旅館時,先後有被告2人、告訴人、綽號「佳宏」、證人徐玉真、被告丙○○之女友及綽號「佳宏」之女友等人在場,告訴人在上開多人監視狀態下,縱令其身體未受任何束縛,其行動自由亦顯然受到限制,否則告訴人何以必須與被告2人同進出,不能自行駕車或僱用計程車離開該處?足見告訴人指稱當時其行動自由受被告2人及綽號「佳宏」者控制等語,衡情即屬可信。至被告甲○○於95年3月17日在原審固辯稱當時曾與綽號「佳宏」開車載告訴人外出找診所就醫,但時間太晚了,診所都關門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告2人若真有意將其送醫治療,何不就近送大雅鄉清泉醫院?被告2人就此未為任何辯解,且依被告2人及告訴人當時所在之台中縣清水鎮,鄰近鄉鎮之大甲、沙鹿、梧棲及台中市等地均不乏設有夜間急診之大型綜合醫院,被告2人若有意將告訴人送醫治療,何以不往大醫院送,反而找小診所?(尤其明知一般診所通常於晚間十時均已關門休息,豈有於深夜凌晨時分找診所就醫之理)故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曾恫嚇其必須將身上之金錢交出,否則要將其交付已安排妥當之南投方面一批兄弟處理,並告知該批兄弟有帶槍,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將身上原本要繳付汽車貸款之8000元交付予被告甲○○等語,被告甲○○除坦承向告訴人「借用」該8000元,已如前述外,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且經被告丙○○、證人徐玉真分別到庭附和其說,然查:告訴人當時身上攜帶之8000元既係準備要繳付汽車貸款12000元,尚不足4000元,告訴人是否可能干冒汽車貸款逾期繳款違約之風險,而將該8000元借予被告甲○○等人購買毒品吸食,即有疑問?且依前述,告訴人當時之行動自由既已受到被告2人不法之限制,在客觀上應無自願交付身上之8000元借予被告甲○○之可能?況依被告2人供述當時在汽車旅館之人除告訴人外,尚有綽號「佳宏」及其女友等人,被告2人既供承購買毒品共同施用,何以不共同籌資購買毒品,必須獨向告訴人「借錢」?莫非被告2人、綽號「佳宏」及其他在場友人當時均身無分文,唯有告訴人身上有帶錢?再依告訴人之指訴,當時係被告2人控制其行動自由後,由綽號「佳宏」之人自其身上搜出該8000元乙節,與被告甲○○之辯解迥異,而被告丙○○、證人徐玉真固附和「借錢」之辯解,但被告丙○○為同案被告,證人徐玉真分別為被告甲○○、丙○○之女友及親弟弟,均屬具有利害關係之人,被告丙○○為規避本身犯罪行為,證人徐玉真為迴護被告2人,其等在原審故為附和被告甲○○之辯解,委無可採。
(三)告訴人指稱曾向綽號「阿豐」取得上開75000元支票交付被告甲○○,因被告甲○○要求告訴人自行票貼未果,再將該支票交付被告丙○○持往貼現等情,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經證人徐玉真到庭附和其說,而告訴人指稱綽號「阿豐」之證人 楊隆豐 亦因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致無法獲取證人楊隆豐就上開交付75000元支票部分之證言,惟依告訴人曾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出與被告丙○○電話聯絡之錄音帶,經原審提示該錄音帶譯文予告訴人及被告丙○○後,被告丙○○已坦承該錄音帶譯文內容之真正(參見95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依該錄音帶譯文內容:「A(指告訴人,下同):為什麼這張票搞到最後他拿去給 右桑 (指楊隆豐,下同)?」,「B(指被告丙○○,下同):我哪知,那時候我以為他要給我拿走,我說我怎麼可能,到最後他可能拿去轉給右桑」;「A:你沒給他,為什麼那張票會轉去給右桑?」、「B:他來我家找我,可能他把我吊在那的衣褲拿走,因為那張票我就沒重視」(以上參見錄音帶譯文第1頁);「A: 溢仔 (指被告甲○○,下同)說這張票我去給右桑拿的時候,他就拿給你了,他都沒有拿到」、「B:誰說的?」、「A:溢仔」、「
B:有啊,怎麼會沒有,他拿給我的啊,不然我怎麼會」;「A:不然溢仔說從頭到尾都是你拿去的」、「B:他就已經拿去(某人那裡)質押在那裡」、「A:他拿去質押就對了」、「B:對啦」(以上參見錄音帶譯文第2頁);「A:從頭到尾那張票本來就是溢仔拿去,跟我拿去後,他拿去跟誰換東西?」、「B:跟一個叫 阿忠 的」、「A:換東西後,為什麼票會跑到你那裡?」、「B:因為他去換的時候,那個人是我的朋友,他退給我的時候,如果我錢沒給他,不然要怎麼辦?」;「A:票在你身上,你怎麼不打電話跟我說票在你那裡?」「B:我拿到就沒幾天,你記得我有一次跟你說,票你有沒有要用,有辦法拿去週轉嗎?那時候我就拿回來了」(以上參見錄音帶譯文第6頁),足見告訴人所稱上開75000元支票自綽號「阿豐」處取得後,確實交付予被告甲○○,再交付予被告丙○○後,並輾轉交付他人甚明,被告2人辯稱上開支票係告訴人與藥頭間之事,與其等2人無關云云,即與上揭錄音帶譯文內容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故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當時以危害生命安全之事恐嚇其必須拿出10萬元解決利用毒品控制證人徐玉真之事,自屬可信,否則告訴人當初既已拿出身上之8000元,要無可能再向綽號「阿豐」之人拿取上開75000元支票交付被告甲○○、丙○○之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等2人與綽號「佳宏」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8000元及75000元支票1紙,係基於1個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先後2次之舉動,並非數行為,應為接續犯。再被告甲○○曾於83年11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83年1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二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於85年1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7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23日,於92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則於84年5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
85年9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6年4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之88年3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21日,接續執行後,於92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各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再審酌被告2人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被告甲○○因與告訴人、證人徐玉真間之感情糾葛,及被告2人認為告訴人以毒品控制證人徐玉真等情事,竟夥同綽號「佳宏」之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以恐嚇手段逼令告訴人交付身上財物8000元及75000元支票1紙,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且被告2人在審理時猶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上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原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黃永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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