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指定辯護人酈長春律師被告乙○○
甲○○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甲○○均自民國玖拾伍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丙○○、乙○○、甲○○等,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丙○○、乙○○、甲○○後,以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5年5月2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黃玉齡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