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72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 賴有財 )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班途中,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沿彰化縣○○鄉○○路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西路(上開兩向道路並無幹、支線道之劃分)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欲直行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就沿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前來之直行車輛而言,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氣陰、然仍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 蔡錦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其上搭載其妻乙○○及女兒丙○○等人),沿著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前來之狀況,且疏未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猶貿然以時速接近四十公里之速度(該處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未超速)行駛穿越路口,二車乃因而於前揭路口處發生碰撞,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出血、右手肘、左手腕、右膝多處挫傷、右手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小指擦挫傷、左小腿、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錦麟代理乙○○、丙○○二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遵守其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之規定,致與蔡錦麟駕駛之二L─九七五九號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等情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應負主要過失之責,辯稱:蔡錦麟駕駛之車輛係打算左轉,並非直行且車速過快,伊僅應負次要過失之責,並非肇事主因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
意遵守其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之規定,而與蔡錦麟駕駛之二L─九七五九號小客貨車,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丙○○受傷等情自白在卷,核與證人蔡錦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發生車禍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足佐;而告訴人乙○○係受有頭部外傷、鼻出血、右手肘、左手腕、右膝多處挫傷、右手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小指擦挫傷、左小腿、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並有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雙方車輛所行道路之路名相同(皆為三西路),且未劃設標線、標誌,路口亦無號誌,兩向道路顯無幹、支線之劃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彰鑑字第○九五五六○○三二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雖天氣陰、然仍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蔡錦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沿著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前來之狀況,且依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所供,其車速約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間等語,顯見疏未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貿然以上開速度行駛穿越路口,二車乃因而於前開路口處發生碰撞,使乘坐在蔡錦麟所駕車輛車內之乘客即告訴人乙○○、丙○○二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丙○○二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蔡錦麟當時係要左轉,並非直行置辯,然證人蔡錦
麟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當時係沿著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等語,此情既為蔡錦麟所否認,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參酌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蔡錦麟)所述不實,他的行進方向不是直行,應該是要左轉,是我個人判斷」等語,既屬個人判斷,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㈣蔡錦麟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
車前狀況,雖亦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且因蔡錦麟所駕駛之車輛為右方車而具有優先路權,是被告之過失應為肇事之主因,蔡錦麟之過失則為肇事之次因。本件經送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同前開認定,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彰鑑字第○九四五六○二四二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六九九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考。被告辯稱伊並非肇事之主因云云,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
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
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
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㈢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上訴,否認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有未洽,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其本件過失之程度、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告訴人乙○○、丙○○二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蔡錦麟就告訴人等之傷害亦負過失責任及被告犯罪後部分否認犯行,且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乙○○、丙○○二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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