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選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選偵字第186號,95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投票行賄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 員林鎮 年滿二十歲之公民,於民國九十四年彰化縣員林鎮鎮長選舉(係屬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時,係有投票權之人,其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於投票選舉前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於為使第十五屆彰化縣員林鎮鎮長四號候選人凃 徐貴枝 (不知情)當選,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已成年之 凃銓湖 (為 凃徐貴枝 之小叔)、 凃俊光 (為凃徐貴枝之長子)、 賴樹 (住宅守衛)及 賴陳 (為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里長)前來(凃銓湖、凃俊光、賴樹及賴陳等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由騎乘機車之賴陳將其叫至門外,復由乘坐在凃俊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章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小客車內之凃銓湖下車,交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與乙○○收受,其中二千五百元,係交付許以投票與前開候選人凃徐貴枝之乙○○,包含其個人及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五票之賄賂,另四萬七千五百元,則係委由乙○○以每票五百元,為不知情之凃徐貴枝買票賄選之際,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收取上開二千五百元部分之款項,並許以投票與不知情之凃徐貴枝,另於收受其餘四萬七千五百元之現款部分,則與凃銓湖、凃俊光、賴樹、賴陳四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之投票前一日,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境內,以每票五百元,連續交付 王賴邁 賄款二千元、 陳施信 一千五百元、 張玉貞 一千元、 賴麗雅 一千元、 朱婺 一千五百元、 游張蝦 一千五百元、 呂正德 二千五百元、 李元田 二千五百元、 林文雄 二千元、 賴游鑾 二千元、 游俊雄 三千元、 林許秀錦 三千元、 張秀美 二千元(以上買票之部分,係包含收賄者個人之一票及其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之票數。至王賴邁、陳施信、張玉貞、賴麗雅、朱婺、游張蝦、呂正德、李元田、林文雄、賴游鑾、游俊雄、林許秀錦、張秀美等所涉收受賄賂罪嫌,均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及以每票五百元向其餘住居該里、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共計已交付四萬七千元之賄款,並與收賄者約定將其投票權投與彰化縣員林鎮鎮長四號候選人凃徐貴枝。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經通知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前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經乙○○自白將其所收賄賂現金二千五百元及用以交付、尚未發出之賄款五百元取交警方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王賴邁、陳施信、張玉貞、賴麗雅、朱婺、游張蝦、呂正德、李元田、林文雄、賴游鑾、游俊雄、林許秀錦、張秀美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共犯凃銓湖、凃俊光、賴樹、賴陳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取交警方之現金三千元(其中二千五百元係被告所收受之賄賂,另五百元則係被告用以交付、尚未發出之賄款)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與凃銓湖、凃俊光、賴樹、賴陳間,就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前開所犯之二罪,均自白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部分,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投票行賄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於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0條之1第1項規定已公布生效,自應適用生效之新法,原判決比較適用舊法,尚有未當,又連續犯業經修正公布廢除,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連續犯罪,以1罪1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投票行賄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而交付他人賄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破壞公平之選舉、對民主政治所生之危害;並兼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查獲其所交付賄賂之對象,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新臺幣五百元係被告與共犯 涂銓湖 等人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原審以被告投票受賄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貪念,而收受賄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賄賂之數額,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二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千5百元並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投票行賄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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