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富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2%,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王玉雙附表:97年度聲字第287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20,800元│││一├──────┼───────┼───────┤││證人旅費│1,438元│證人: 王瑞呈 │├────┴──────┼───────┴───────┤│總計│22,238元│├───────────┴───────────────┤│說明:相對人應負擔第1審訴訟費用82%,即18,235元。││(20,800元+1,438元)×82%=18,23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