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 伍玖叁玖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
0.995公克,淨重0.595公克,驗後淨重0.5939公克),因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4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此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5日23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1段171巷12號2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聲請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0.995公克,淨重0.595公克,驗餘淨重0.5939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61644號鑑驗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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