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大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告來懋企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4月間起至96年9月間止,陸續向伊購買鋼板,伊均依約交貨,詎被告於收受買賣標的物後,迄未給付貨款,共欠伊新臺幣(下同)117萬2,776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4月間起至96年9月間止,陸續向其購買鋼板,其均依約交貨,詎被告於收受買賣標的物後,迄未給付貨款,共欠117萬2,776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裝車明細表、統一發票、訂貨一覽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4月間起至96年9月間止向原告購買鋼板,未給付買賣價金117萬2,776元,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買賣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萬2,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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