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為15,360元(14,860元+500元=15,360元),此部份由聲請人所預納。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