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馥樺資訊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好聖貿易有限公司背
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屆
期日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收到系爭支票時並未通知伊,系爭支票係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法定代理人前配偶 吳建樺 所開立
,並未知會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甚明。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若抗
辯其支票簿及其上所蓋印鑑章係被訴外人吳建樺盜用,則應
就該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法
匯票章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另「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第1項)。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
付轉讓之(第2項)。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不得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
轉讓之(第3項)。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
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第4項)。」,此為票據法第5條、
第144條前段、第30條所明定。系爭支票之正面,雖經發票
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惟禁止以背書轉讓票據之對象為
受款人,因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僅發生於依背書轉讓之記
名票據,經查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票據,此有系爭支票影本
附卷可稽,因得以交付而轉讓,雖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實際上亦不發生作用。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