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勤指中心值勤員出言恐嚇,揚言將縱火燒派出所,造成勤指中心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相關人員之恐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7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0月9日21時5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慶濟宮」廣場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專線,要求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指派救護車搭載其訪友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向接聽其報案電話之勤指中心值勤員 黃堯平 恫稱:「我現在要放火燒那個土庫派出所了啦」、「我放火燒土庫派出所你們就會來載我了啊」、「那我就放火燒土庫派出所,你們就來了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以此方式恐嚇位於屏東縣里○鄉○○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及前往該派出所洽公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因黃堯平發覺事態嚴重,感到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立即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堯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專線翻拍畫面、被告撥打「119」專線報案錄音光碟、譯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眾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本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值勤人員,聽聞被告揚言要火燒土庫派出所後,旋即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請求員警前往了解,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接獲報案後,立即派員前往現場,並將被告加以逮捕偵辦,此有警方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恐嚇公眾行為,業經傳達至偵查犯罪及相關機關,犯罪偵查機關並進一步啟動偵查及安全防範機制。按上說明,被告之行為,自足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