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458號
原 告 商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查報系爭車牌號
碼「535-MV」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現值,並以此核定
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㈡查報並出車牌號碼「535-MV」號之車籍資料(如出廠證明
)、被告乙○○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對於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以及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