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正邦環保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正邦企業社)負責人,明知 廖茂泉 於民國97年2月26日12時許,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至正邦企業社之白鐵蒸籠乙具外觀新穎,價值不斐,當時廖茂泉未表明身分供其紀錄,亦未解釋變賣上述蒸籠之緣由,該蒸籠顯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3元,總計6,300元之價格向廖茂泉購買,嗣於翌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廖茂泉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故買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8頁),並經被害人 張文淦 於警詢、偵查時指訴該蒸籠係於97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發現失竊,失竊地點在新竹市○○路○○○巷○號倉庫內,價值約20,000元等情屬實,且據證人即與廖茂泉共同駕駛失竊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之廖茂泉之友人 王玉成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查獲警員 羅榮鋸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王玉成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羅榮鋸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幀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資源回收企業社負責人,對於所買受物品之來源,當詳細查證,避免買到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竟未注意及此,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本件贓物蒸籠,便利竊賊銷贓,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若被告願意捐款予慈善團體,則希望本院判處拘役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8頁),被告則於97年7月8日捐款20,000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一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是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妥適,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