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債權人清冊誤載為台灣通
運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戊○○
庚○○乙○○己○○相對人即即債務人 鄭又豪 原名 鄭英 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鄭又豪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表所列民間債權人庚○○、己○○、乙○○、戊○○等人債權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41萬元,其債務真實性令人存疑;又債權表上所列台灣通運租賃有限公司,並未登記,該公司不存在,何來債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債務人就此則抗辯稱:其債權均為真正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票據法第123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庚○○、己○○、乙○○、戊○○等人對於債務人分別有本件債權表所列債權各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19805號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27268號支付命令、92年度票字第73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次查:債權人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債權人清冊誤載為台灣通運租賃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有本件債權表所列債權,亦據債務人提出本院(北斗簡易庭)
92年度斗簡字第277號和解筆錄、93年度執丙字第13851號債權憑證、94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均影本)為證,經核亦無不合。基此,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辯稱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異議人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空言否認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異議難謂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