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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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1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6月12日、96年4月4日、96年4月4日、95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HA0000000、HB0000000、G5G01640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均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及監理機關裁決書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及受裁決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及裁決程序而發生效力。
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94年10月13日14時25分許、94年6月21日8時3分許、94年6月21日8時3分許、94年10月12日13時13分許,在台中市○○路,惠中路、台十二線007K+400M、台十二線+400M、臺中市○○路,分別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等違規事件,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12日、96年4月4日、96年4月4日、95年11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HA0000000、HB0000000、G5G016409號裁決書,分別處罰緩新臺幣(下同)罰緩10800元,並扣繳牌照、罰緩2400元、罰緩10800元,並扣繳牌照、罰緩1200元。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之戶籍地為台中市○○里○○路370之2號7樓,有其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4份裁決書卻均以彰化縣和美鎮山犁里仁風里19巷9號為送達處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證,故原處分機關均未對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4份裁決書,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裁決書之是否合法送達,攸關受處分人對於所受裁罰之內容是否知悉、所處裁罰是否合法、進而對於裁決內容不服而提出異議之期間起算,對受處分人權益均有莫大之影響,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既有前揭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是其原處分主文(含應繳納罰款之期限等)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重新踐行送達程序。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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