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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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罪、恐嚇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贓物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8月、6月及3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6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2月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而出所。而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1年4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1年5月9日確定。
二、惟甲○○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6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處查獲甲○○涉嫌竊盜案(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6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2月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而出所。而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1年4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1年5月9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罪、恐嚇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贓物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8月、6月及3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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