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4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於飲酒後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駕車時較未飲酒之時易肇事而生危險,於99年5月18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之海產店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在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9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卷第9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為警攔檢時,出現駕駛異常行為,作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事,並顯現臉色潮紅、面帶酒容之狀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警員 周于琳 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騎車上路後為警查獲施以酒測,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0.5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為圖方便,率爾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行為確有不該,且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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