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10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8年司催字第143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本件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43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所載,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7月28日,是至98年11月28日、99年1月28日即各已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應於99年2月28日、99年4月2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9年4月30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99年度除字第106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利期間│├──┼────────┼────────┼───────┼───────┼─────┼──────┤│001│和衛企業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永春│273,000元│98年7月30日│QH0000000│4個月│││ 魏柏修 │分行│││││├──┼────────┼────────┼───────┼───────┼─────┼──────┤│002│和衛企業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永春│273,000元│98年9月30日│QH0000000│6個月│││魏柏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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