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PANERGALINJUANRAMOS相對人冠融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6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僅聲明就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列之各款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且自民國107年8月14日提起本件抗告後,遲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本院在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前開本票後,核其具備形式要件,應予准許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