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28號
原 告 張翠華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人鳯
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
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
臺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被訴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經由宏洋公司旗下業務 林新恩
介紹,向寶德公司、雙盈公司期下業務 張真禎 以合資方式與
被告姚柏丞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承作詢價圈購興櫃轉上市、
櫃股票,原告已將投資款匯入姚柏丞個人帳戶中,惟到期後
被告不能返還款項,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刑事
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
稽。而依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姚柏丞
、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化名「 林嫚玲 」)、蘇
雅玲於100年8月間之後,先後任職於以「曾昭榮」、「姚柏
丞」、「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名義,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
組織,其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分別另與 游麗珠 、 鄒春香 、 鄒官羽 、曾昭榮(通緝中;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
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而共同先後在寶德資訊有限公司、宅吉
便不動產有限公司,先由鄒春香、鄒官羽擔任本件非法吸金
業務組織之實際負責人,其後自102年4月12日之後,即由曾
昭榮擔任「姚柏丞」、「雙盈公司」兩體系之實際負責人,
並分別由曾昭榮、姚柏丞、梁柱分別以「曾昭榮」、「姚柏
丞」或「雙盈公司」名義或簽立「協議書」、「共同投資合
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
並提供其個人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之帳戶供投資人匯入
投資款項,以取信不特定投資人。姚柏丞、梁柱復有配合向
銀行提現、匯款,以及與銀行間之照會;姚柏丞並亦實際參
與「姚柏丞」業務體系之管理;曾昭榮另會透過梁柱將所謂
詢價圈購之資料交付予負責管理之陳効亮。並由林夢珍、蘇
雅玲擔任業務組長,負責由其個人或引介其他業務人員或單
位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
票。馮一塵則擔任「姚柏丞」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陳効亮
擔任「雙盈公司」體系之管理業務人員,由馮一塵、陳効亮
分別負責管理業務、將股票圈購資訊提供予業務及客戶、核
對業務人員對帳單內容、發放業務獎金等。而上揭「協議書
」則約定待標的股票上市(櫃)交易,並加上約定之閉鎖期
(35日至66日不等),到期後方能出售股票取回本利,至於
獲利分配可從如下方式擇一,包括:1.不論日後股票市價為
何,均依出資金額加計7%至22%之利潤歸還本利(即保障
本金及保障固定%數獲利);2.股票出售時,扣除相關成本
及費用,獲利部分由投資人與曾昭榮等按約定成數分配(即
獲利對拆);至102年4月12日後,以「共同投資合作書」、
「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約定及給付
之報酬則均為投資約三個月後給付8%至10%不等報酬並歸
還本金(依投資人入金及出金之時間、金額計算,其實際報
酬比例及換算年利率約在40%至60%之間,最高可達368.69
%,總計自99年起至103年1月6日查獲,共同以上揭約定並
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總計
收受投資資金達121億6405萬2451元。姚柏丞所共同參與吸
金金額為43億9087萬2944元;梁柱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58
億3056萬1833元;陳効亮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58億3056萬
1833元;馮一塵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38億6012萬4176元;
林夢珍所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6億3569萬4075元;蘇雅玲所
共同參與吸金金額為11億3338萬6160元,均已達1億元,而
上揭所得款項先後由鄒春香、鄒官羽、曾昭榮主導使用,因
認本件被告姚柏丞、梁柱與訴外人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
、蘇雅玲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前揭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
㈡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
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抗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非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
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依前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
,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