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王銘益
被   告  張嘉男 (即 張志文 之繼承人)
       張高 朱稅 (即張志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32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8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志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
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壹元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張志文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
肆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3,647元,
及其中112,00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
原告聲明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志文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張志文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簽帳款本金112,001元、利息74,460元
、違約金7,186元,共計193,64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
。嗣張志文於93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為張志文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應於繼承張志文之遺產範圍內就
張志文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業經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張志文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93,647元,及其中112,001元自97年1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張志文早已成年獨立,他辦信用卡等並不會告訴
被告,被告不知道張志文有信用卡等相關債務,張志文已死
亡多年了,原告怎麼可以找父母催討債務,被告也沒有繼承
到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事庭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
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
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
權。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
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
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
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
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經查,被告
為被繼承人張志文之父母,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而依戶籍謄本所示張志文生前並未與被告同居,又父母
與子女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
常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被告實
際上有否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志文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無涉,併予敘明。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繼承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
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
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及15%,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7,186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志文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金額在本
金112,001元、利息74,460元、違約金1元,共計186,462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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