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1號抗告人 周安妮相 對人 曾志堅 上列當事人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泛稱相對人詐欺、交換小偷、死人骨頭、總說自己家人被毆、犯罪人、滅門、殺人、還我房屋、退回支票、罰金、陰謀等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無從認定具體之抗告理由,而原法院依法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並無不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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