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 謝賢明 證稱各情與事實不符,被害人為潤富機構之股東,並同意掛名為快樂人生KTV負責人,上開事實並經證人 林品吾杜德民 證述明確。被害人曾向公司借支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一萬元,並親自於支出證明單上簽名「 謝董 」,而林品吾當時係潤富機構台中分公司之經理,係其將快樂人生KTV頂讓予被害人為負責人,故可證明被害人係潤富機構之股東,且確實為快樂人生KTV之負責人無訛。被害人既已同意掛名為快樂人生KTV負責人,交付身分證並同意刻章,則辦理電話變更應包括在概括授權之範圍內。被害人之所以否認上情,係因被害人當時另涉有煙毒案件,而恐承認上開各情將另涉刑責,被害人指述各節之可信度頗低,原審僅以被害人不利上訴人二人之指述,作為認定上訴人二人本件犯行之唯一依據,其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六十五支電話前即登記在甲○○名下達二年之久,嗣因甲○○欲返回台北而由被害人續為接掌,才將前開電話過戶予被害人,上開電話由潤富公司及所屬營業場所使用多年,並未曾出租予他人使用,倘為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何以會將前開電話登記在甲○○名下,且迄仍使用中,亦可佐證上訴人二人辦理本件電話過戶登記,確已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另略稱:乙○○曾任軍中上校旅長一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軍法單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乙○○因而引退。嗣於八十三年初至潤富事業台中總管理處應徵時,方知是從事有關酒店營運之工作,本覺不甚適宜,然因乙○○年歲已長,謀職不易,所以選擇總務之工作,職掌採購、繳納各種費用及罰款,維修水電音響等工作,因工作關係了解總管理處下轄有三十家酒店,在台中、彰化、雲林等地區。甲○○於八十四年初數度找乙○○,告知其名下之營業電話,常遭警察查訪而不堪其擾,要求乙○○代為辦理過戶手續,惟乙○○告知應依規定備妥相關文件。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前後,董事長 李有明 在總管理處十五樓介紹乙○○認識被害人時,甲○○亦有在場,李有明當面囑咐盡快將甲○○之六十五支電話過戶給被害人,因甲○○與被害人未備妥相關文件及印章,乃要求其二人將相關資料送至乙○○辦公室。據乙○○了解潤富事業台中總管理處,並非從事電話、通信、通訊器材交易事業,而本案六十五支電話是由各店及各部門所使用,至於刊登色情廣告不屬於總務部門之工作,如由刊登之廣告中找出委託刊登人,不難查證本件事實真相。據乙○○多方打聽,被害人因有多次前科,至快樂人生KTV後又品德欠佳,以致公司不想雇用,被害人知悉後因而懷恨在心,隨即不告而別無從聯絡,導致電話無法再辦理過戶回公司。甲○○供稱:潤富公司是作廣告業務,幫客戶刊登廣告等陳述,並非實在。至於被害人究竟是潤富事業台中總管理處負責人?或是快樂人生KTV負責人?乙○○因在總務部分工作並不瞭解。檢察官當初僅查獲數支電話,其餘使用情形等均由乙○○所提供。因被害人已離職,故警察在現場搜索時均未發現其曾在場。乙○○未為本件犯行,被害人指陳內容疑點頗多,原審採被害人之指陳內容認定事實,顯屬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係以上訴人二人坦承辦理原判決附表所示六十五支電話過戶手續等情,其二人雖均辯稱:被害人確曾同意當台中市○○路快樂人生KTV之負責人,被害人並親自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與乙○○,同意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六十五支電話過戶至其名下云云。然被害人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訊問時證稱:伊未曾委託上訴人二人辦理原判決附表所示六十五支電話之過戶手續,及指定裝機在台中市○○路○○○號、台中市○○路○○○號十五樓,及同址十樓等處所;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曾在台中市○○路工作,八十四年二月即離職,當時公司曾向伊要身分證,說是要作資料,作什麼資料伊不知道,伊曾同意公司代刻印章,但公司沒說要過戶電話給伊,伊亦未曾同意過戶電話等語。又上訴人二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杜德民(原判決誤載為 杜德良 )於第一審亦證稱:被害人曾在潤富公司上班一、二十天,伊不知道被害人是否為潤富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害人係在成功路另外一家公司上班等語。被害人既在台中市○○路某一公司上班僅一、二十天,衝情應不會有將六十五支電話過戶至其名下之情形,且被害人若確曾同意將上開電話過戶至其名下,於其離職後亦應會將電話再過戶回甲○○名下,堪認被害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指述各情係屬事實。另甲○○在第一審供稱:伊是潤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作廣告業務,伊等要幫客戶刊登電話,而這六十五支電話是伊等申請供自己用,作為伊等關係企業之電話,裝設地點都是同一地點,……等語,而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六十五支電話,在報紙上分別刊登:「A片原版重現」、「性追緝令」、「握住雙峰」、「進攻第三點」、「採陰補陽」、「裡面一絲不掛」、「抓奶大賽」、「夜叫春」、「插插樂」、「抽抽樂」、「滿足性刺激」、「上枱不穿內衣」、「包廂洞房」等不具住址之廣告;參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由警察搜索,均未曾查獲被害人曾在裝機現場,且利用上開電話從事色情之行業及種類甚多,又電話裝機位置之內線均不在電話申請書所載之地址,而其上所載地址均僅係外線裝置位置。苟係同一公司所用,何以會將人頭電話裝在數不同地址,而各地址竟又申請甚多之電話,且各電話均作為刊登色情廣告聯絡之用,堪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六十五支電話,均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過戶至被害人名下,供甲○○將上開電話出租予非法業者使用。此外復有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敘明杜德民、林品吾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害人係快樂人生KTV之負責人,惟彼等證言內容核與乙○○於第一審供稱:被害人是潤富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等情不符,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二人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在台中市○○路某公司上班時,雖曾向該公司借貸五千元及一萬元,且借貸「支出證明單」上載有:「本公司負責人謝董借支」等情,惟查被害人在前開公司上班工作之性質僅係掃掃地、倒倒茶而已,已據被害人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而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因法律規定,伊等之營業執照無法順利核發,應徵之人來應徵,伊等會問願意參加公司否,如果願意即請他當負責人,被害人即為此方式當負責人等情,則被害人縱然曾任快樂人生KTV之負責人,亦僅係受僱充當人頭,並非真正之負責人,是該二紙「支出證明單」並不能為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認定等情,予以綜合之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審採信被害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二人之指述,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判決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報紙上刊登色情廣告者,為逃避刑責,當不用真名,而刊登色情廣告者為何人,亦與上訴人二人本件犯罪是否成立無關,原審未調查刊登色情廣告者為何人,乃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況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二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二人均答「無」(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乙○○在本院始又爭執係李有明之人囑咐伊辦理電話過戶手續,如找出刊登上開廣告之人,不難查證本件事實真相等情,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就上述各項證據予以斟酌取捨,認上訴人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件犯行,不能任意指謂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違反如何之法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依憑證據論斷事實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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