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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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三○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訴訟程序之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所有具殺傷力之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把及子彈二發,係警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在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盤查證人 何筱瑩李泰樟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經何筱瑩主動帶同警方在三重市○○○路○○○巷○號六樓至五樓樓梯下取出,有照片附卷可稽,惟其於第一審供稱「不是我帶警察去搜出,是警察自己搜到的」,而何筱瑩、李泰樟於警訊時分別陳稱「(妳帶同警方至妳住所五樓上六樓的樓梯間查獲一把改制手槍、子彈二發何人所有的?)是甲○○所有的」、「甲○○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許,拿手槍一把、子彈二發至我們住所向我們炫耀,說他有一把手槍,他並跟我們說,他把改造手槍放在五樓上六樓的樓梯間,他走之後,我就下去看有沒有將手槍藏在他說的地方」(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是甲○○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帶掌心雷一把、子彈二發至我住處,炫耀稱他有一把改造手槍,我就斥責他說神經病帶槍來害人,我就將他趕出去,他離開我房間,我女朋友何筱瑩好奇偷偷跟下去,看到甲○○將掌心雷手槍藏放於五樓要上六樓樓梯下後告訴我」(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各等語,而被告於第一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其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一審卷第二六頁背面),李泰樟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槍是何人的?)是甲○○朋友拿出來炫耀,我就把他們趕出,後來甲○○和他朋友把槍和子彈藏在樓梯間」,之後被告改口稱「槍不是他的,是他朋友『 阿吉 』。」(見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隨後證人何筱瑩雖稱有「 阿志 」、二、三十歲之人在場,但仍堅決指證「當時槍是甲○○身上拿出來的」(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而「阿志」係被告之友,與何筱瑩、李泰樟並不認識,竟在被告出外買東西之空檔,向陌生之何、李二人展示屬違禁品之槍彈,原審不顧此違背法理之事實,卻採信被告及何、李二人事後翻供「有『阿志』之人」、「槍是『阿志』拿出來的」,及「縱使該槍是『阿志』帶去的,亦無從認定被告與『阿志』共同有該槍枝並藏匿在樓梯間」等辯解;本案證人何筱瑩主動帶同警方查獲被告所藏置之槍械,其於警訊之供述又係出於自由意志,案重初供,豈能以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認定證述不一、矛盾,而推翻其證詞,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據被告供稱「因為他(指李泰樟)家沒有電鈴,每次至他家,李泰樟還要下樓開門,很不方便,所以李泰樟將大門鑰匙交給我」、「我去過李泰樟住處共六十至七十次」(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顯見 李某 住處是被告隨時落腳之地,其將槍械藏於該處,要屬正常,非判決理由中所述「亦令人費解」及被告既已在偵審期間有帶「阿志」前往李泰樟住處,槍是「阿志(吉)」的(見偵查卷第二九、四九頁,一審卷第三四頁),原審焉能對「該槍枝是否被告與『阿志』帶去並藏匿在樓梯間」,表示存疑?另原審不顧證人李泰樟及被告分別於警訊、一審如前所述之供述,亦有認定事實與證卷資料不符,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何筱瑩、李泰樟二人於警訊筆錄中並未提及被告有帶朋友到其住處,係李泰樟於檢察官偵查中偵訊時說到「甲○○朋友……」,被告始附和稱「不是我,是我朋友『阿吉』」,隨後再稱「是一個叫『阿志』朋友」,又說「我不知道他姓名及住址」、「我不曉得怎麼找『阿志』」,證人李泰樟迴護稱「『阿志』拿出一把槍在桌上炫耀」,證人何筱瑩復違反常理迴護被告翻異前供改稱「我做自己的事,並沒有看到有人拿槍出來」、「槍是警察自己搜到的」各等語;本案究竟有無「阿吉」、「阿志」之人?如有其人,當天是否有攜帶槍械前往李泰樟家中,該槍彈究竟是何人所有?攸關被告之刑責是否成立,理應追查「阿志」其人,查明實情;究不得僅因被告推說不知其姓名、地址,不曉得怎麼找「阿志」資為搪塞,將當場查獲之手槍栽贓於不知名之「阿志」者,若不法之徒均如是推脫,即能倖免刑事制裁,豈是司法摘奸發伏之道,原審對此部分未調查,亦未於理由欄中加以說明交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經許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六樓李泰樟、何筱瑩租屋住處,由甲○○身上取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炫耀,並將該手槍藏放於該址五樓與六樓間之樓梯下方,嗣經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六樓查獲甲○○,並扣得上開玩具手槍一支,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等情;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證人何筱瑩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該手槍究竟是甲○○所有或江的朋友「阿志」所有,其陳述先後已有歧異,況證人何筱瑩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又翻異前供證稱「甲○○與『阿志』來時,我在做自己的事,並沒有看到有人拿槍出來,以前說是甲○○與『阿志』帶去的,是因為當時查到槍枝時,我不知道該怎麼說,是李泰樟叫我說是甲○○與『阿志』帶來的,並將槍藏在樓梯間;而且槍是警察自己搜到的,在警察搜出那把槍前,我並沒看到過那把槍,後來警察要我供出槍枝來源,李泰樟就拿甲○○的電話給我,叫我打電話給甲○○,要他過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則證人何筱瑩之證述先後不一,並有矛盾,其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該槍枝究竟是否被告與「阿志」帶去並藏匿在樓梯間,已堪存疑;又證人李泰樟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當日被告甲○○帶朋友『阿志』過來,被告出去買東西時,『阿志』拿出一把槍在桌上炫耀,我嚇了一跳,就向被告說,被告亦很生氣調頭就走,第二天被告來向我說抱歉不知道他朋友帶槍去」等語;縱使如證人李泰樟所言該槍是甲○○的朋友「阿志」帶去,亦無從遽予認定被告與「阿志」共同持有該槍枝並藏匿在樓梯間;何況藏槍處所亦非被告之私人住居所在地,被告何以要藏匿槍枝在他人所在,亦屬令人費解,因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非達於確信無疑之程度,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況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倘係被告所有,並持之向李泰樟炫耀,衡之常情,其於離去之際殊無故意告知何筱瑩欲將該改造槍枝藏置於樓梯間之理;又證人何筱瑩既係李泰樟之女友,並與之租屋同住,彼此間之關係應非尋常,而證人何筱瑩上開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供,顯屬不利於李泰樟,其上開供述內容亦較合乎真實可採,與常情亦無違背,故難認其該項證供係迴護被告之詞,既然證人何筱瑩、李泰樟上開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詞,前後有不符,彼二人之供述即有瑕疵,自難僅憑證人何筱瑩、李泰樟上開瑕疵之供詞,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另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犯行,被告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一審法官訊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雖表示沒有意見(見一審卷第二六頁背面),惟其真意應係針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部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己供認有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㈠,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卷查被告及證人何筱瑩、李泰樟之警訊筆錄均未供稱有「阿志」之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因李泰樟先供稱槍枝是被告朋友拿出炫耀,被告始當庭供稱該槍是其朋友「阿志」藏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被告之所以供稱有友人「阿志」,應係配合證人李泰樟之供詞,故事實上有無「阿志」之人,頗有疑義;況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認定被告與「阿志」共同持有該改造手槍,檢察官亦未予深入追查有無「阿志」之人,事實上,被告既已供述其不知「阿志」者之姓名及住址,故原審縱使繼續追查「阿志」者,亦與被告是否成立持有其他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連性,縱令原審有未予調查之程序上瑕疵,亦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㈡,自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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