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月汝
被   告  王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
附民字第5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欲承租房屋使用,甚為容易,並
無隱藏真實身分,另找人頭代為承租之必要,並可預見以自
己名義代他人承租房屋使用,不對所承租之房屋予以控管,
該他人可能以該房屋作為犯罪據點,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竟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吳家年 」之成年男子(下稱:
吳家年)之託,與吳家年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1樓第1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查看套房狀況後,即
以被告為承租人名義與不知情之房東兒子 翁詠哲 (出租人為
翁詠哲之母 詹錦花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承
租上址套房,並由吳家年至附近超商提款1萬5,000元(含
2個月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交付翁詠哲,簽約後即由吳家
年取得鑰匙使用系爭套房,嗣吳家年所屬詐欺集團於上址套
房架設電信轉接設備完成後,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
107年7月12日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係其親友亟需借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13日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
莊家仁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該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
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20頁)之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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