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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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言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言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3號
被告黃言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言博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上午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花博園區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地點離開,嗣於上午5時2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與酒泉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進
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上午5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言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紙。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五)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七)警員值勤報告1份。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曹哲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許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