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事實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卻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寄送裁決書,作業時間顯有疏失。又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僅於友人處喝一小杯藥酒,自認未過量,且神智甚為清醒,執勤之員警雖曾對異議人作酒測,然未要聲明人在酒測值之單上簽名即命聲明可回去,則酒測結果如何?有無超過標準?異議人均不知情,主管機關即命異議人繳交罰鍰即有失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製作裁決書,而該裁決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甲○○,,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移送書等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甲○○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行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具狀之聲明異議狀之書寫日期及遞狀日期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