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變造之「戊○○」、「丁○○」國民身分證、駕照上「甲○○」照片各壹張;偽造之「戊○○」、「丁○○」印章各壹枚;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山分行「戊○○」、「丁○○」帳戶開戶申請書上偽造「戊○○」、「丁○○」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及存摺上偽造「戊○○」、「丁○○」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為逃避通緝,與其男友 劉維誠 (業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駕照等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將其所有之照片交予劉維誠,由 劉某 換貼古女之照片於戊○○、丁○○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上,並偽造戊○○、丁○○之印章各乙枚。且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七所示之物,及編號五所示戊○○之健保卡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街○○○號四樓之二十五住處,自劉維誠處與前揭國民身分證、駕照、印章一同收受。復與劉維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劉某交予經變造之戊○○、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四日,前往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下稱花蓮二信主里分社)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山分行(下稱台東企銀關山分行)申請開戶,並於花蓮二信主里分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戊○○」署押,於台東企銀關山分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並分別蓋用「戊○○」、「丁○○」印章而偽造印文,致花蓮二信主里分社、台東企銀關山分行核准開戶,並蓋用偽造之「戊○○」、「丁○○」印章而偽造印文於存摺後,再將存摺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花蓮二信主里分社、台東企銀關山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戊○○、丁○○。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李寶玉 、丙○○、己○○、戊○○、庚○○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李寶玉、丙○○、己○○戊○○出具之贓物領據五紙附卷可稽,變造之戊○○身分證乙枚、汽機車駕照各乙枚、花蓮二信主里分社存摺乙本;變造之丁○○身分證乙枚、駕照乙枚、台東企銀關山分行存摺乙本、提款卡乙枚;變造之庚○○身分證乙枚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劉維誠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互不相同,併合處罰之。公訴人認為前開三罪間,構成牽連犯,尚有誤會。公訴人另認為前開國民身分證、駕照、印章並非劉維誠所偽造,而被告係自不詳姓名人士處收受證件後所自行偽造,並據以將同案被告劉維誠不起訴處分,所持理由為劉維誠於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案中,對於變造身分證,申請存摺、行動電話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自無再否認本件變造戊○○、丁○○身分證之必要,固非無據,惟被告自警訊迄審判中一致供稱該等證件及印章均為劉維誠所交予,被告既已自認犯罪,且與劉某為男女朋友,當無刻意否認該部分犯行之必要,故本院認為該等證件及印章係劉維誠所變造及偽造,且被告供稱因遭通緝,劉某要其交付照片作假證件,且作成後連同偽刻之印章,交予被告持往銀行辦理開戶,故認為被告與劉維誠間構成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變造之戊○○、丁○○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上「甲○○」照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之「丁○○」印章一枚,及偽造之「戊○○」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未扣案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山分行「戊○○」、「丁○○」帳戶開戶申請書上「戊○○」、「丁○○」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及扣案之存摺上「戊○○」、「丁○○」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