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台灣花蓮地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五五號被告與債務人吳 政光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優惠存款,戶名: 吳雨雲 ,所發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花院 慶民 執明五0五五字第三0二六號准許被告收取新台幣陸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元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元之部分,及就上開存款所發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花院慶民執明五0五五字第三0二七號禁止吳雨雲之繼承人即 吳政光 收取對第三人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在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參拾伍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年度花院慶民執明五0五五字第三0二六號及第三0二七號被告與吳政光清償債務事件,就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優惠存款,戶名:吳雨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⑴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法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首先敘明。
⑵爰原告與訴外人吳政光、 吳吉華 三人為被繼承人吳雨雲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
吳雨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其生前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訂立之遺囑中已明確表示就花蓮市○○路三百二十四號之房地贈與吳政光,其餘動產由長女即原告繼承,查前揭房地之價值遠超過吳政光所應分得之應繼分,如經歸扣,吳政光亦無遺產可供繼承,是故,吳政光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權利,被告自亦無從查封執行。
⑶另查,本件遺囑中已將所有遺產遺留給原告,吳政光即便有特留分(假設詞),亦僅為全部遺產之六分之一,被告請求執行二分之一,自亦於法不合。
⑶再者,被繼承人吳雨雲過世後,原告與吳政光就吳政光之特留分部分,雙方又再
訂立協議書,其內明確約定吳政光就被繼承人吳雨雲之遺產仍有四分之一特留份,原告亦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吳政光應得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依吳政光之指示予以給付,並已給付完畢,是故,吳政光就吳雨雲遺產已無權利,吳政光之債權人就吳雨雲之遺產部分自不能再予查封執行受償。
⑷然被告未經查證,即誤以為被繼承人吳雨雲之帳戶內之款項仍有部分為吳政光所
有,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然此顯係錯誤,承前所述,吳政光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權利,被告自不能再基於債權人之身分予以查封執行,為此特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⑸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述吳政光對於撫恤金之繼承權等語,並不在本案範圍
內。原告與吳政光就存款遺產部分已經分割完畢,所以吳政光已經把他對於銀行之債權轉讓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遺囑一份、原告與吳政光協議書一份、原告與吳吉華協議書一份、收據三份、遺族請領撫卹金同意書及撫卹金付款憑單各一份等影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⑴對原告所提出之遺囑、繼承系統表、付款憑單、收據、同意書等資料均無意見。
據被告了解,原告應有給付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給吳政光。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雨雲已將花蓮市○○路○○○號之房地贈與吳政光,如經歸
扣,吳政光已不能繼承遺產,因此,本件之另一先決問題係:前揭房地當時是否確為所有且贈與吳政光,即便屬實,吳政光對於上開存款遺產有無特留分扣減權,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歸扣之原因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原告既以協議書明白承認吳政光之特留分,復未能舉證前揭房地確為被繼承人吳雨雲所有並贈與吳政光,且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足證前揭中華路三二四號房地之贈與並無歸扣原因,故不能為歸扣標的,從而,吳政光對存款遺產仍有特留分扣減權。查侵害特留分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須於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始歸於無效。又扣減權為形成權,因權利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而依原告所提協議書所示,吳政光非但未捨棄特留分扣減權,並已依協議書向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此吳政光就上開存款遺產仍有特留分。
⑶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係被繼承人吳雨雲之存款遺產數額為何?吳政光得繼承之存
款遺產數額又為何?依原告與政光間協議書觀之,被繼承人吳雨雲之存款遺產除寄存於台灣銀行之二百三十一萬元外,至少尚有稻香國小撫恤金及勞保給付,另外應有台灣銀行存款利息,且除前者由原告主張吳政光有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特留分外,其餘依該協議書應由原告及吳政光各取得一半,顯見吳政光得繼承之存款遺產數額絕不止於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⑷設若原告已另行向吳政光給付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則上開存款遺產之所有權是
否發生變動?按上開存款遺產戶名為吳雨雲,足證仍為全體繼承公同共有,至於原告另行給付債務人吳政光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應屬另一問題,縱可解為吳政光有特留金錢讓與原告之意思,惟不過為一債權行為,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全部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雨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吳政光、吳吉華三人為吳雨雲之法定繼承人,吳雨雲生前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訂有遺囑,表示遺囑人所有之花蓮市○○路○○○號房屋及基地已贈與過戶給長男吳政光,遺囑人死後,扣除喪葬費用外所有動產即現金包括銀行存款等全部由長女甲○○即原告繼承,吳雨雲去世後,原告更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與吳政光訂立協議書,約定吳政光放棄吳雨雲在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公教存款之繼承權,吳政光法定特留分四分之一之權利,亦給予原告,且原告亦已將吳政光對上開存款特留分四分之一即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依約給付完畢;詎被告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五五號其與吳政光間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中,竟錯誤認為吳政光對於吳雨雲在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公教存款仍有二分之一之繼承權,而聲請法院就上開存款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本訴;被告對於吳雨雲生前所訂遺囑、原告與吳政光所訂協議書之真正、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有給付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給吳政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以原告與吳政光所立協議書已明白表示吳政光對於上開存款仍有四分之一之特留分,且原告給付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給吳政光也有可能係因為二人間有借貸等關係,且縱令原告與吳政光間有將其特留分讓與原告之意思,然此一約定為債權行為,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繼承人吳雨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吳政光、吳吉華三人,此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按。又本院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花院慶民執明五0五五字第三0二六號函准許債權人乙○○向第三人即台灣銀行花蓮分行收取債權金額六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花院慶民執明五0五五字第三0二七號函禁止吳政光(吳雨雲之繼承人)收取對第三人即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在二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五元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屬實。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與吳吉華九十年六月五日之協議書,第一項約定:「本人同意吳政光領取其依繼承法應得之特留份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整」。第二項約定:「本人同意放棄應繼承之遺產,父親吳雨雲所遺留之財產扣除第一項金額後,本人同意全部遺產由甲○○繼承」,依上開協議書,吳吉華已就其對於吳雨雲之全部遺產之應繼分分別讓與給吳政光及原告;再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與吳政光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訂立之協議書,其第一項亦約定:「乙方(即吳政光)放棄父親之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公教存款之繼承權,但乙方依法對於公教存款的部分有法定特留份1/4權利(因父親有遺囑,將該財產全部給甲方,但繼承法規定乙方仍有特留分1/4),故而甲方(即甲○○)將台銀公教存款231萬的1/4給予乙方」,是以依上開原告與吳政光訂立之協議書,吳政光對於被繼承人吳雨雲在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公教存款之應繼分,應為四分之一,其餘存款則歸原告,應可認定。
三、又銀行存款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對於銀行擁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本件吳雨雲對於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公教存款,係擁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一債權,並非對於上開存款具有所有權。故吳雨雲死亡後,其繼承人所繼承者,亦係上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甚明。而吳政光對於系爭公教存款仍有四分之一之權利,經原告與吳政光計算後,吳政光應得之金額應為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有上開協議書第一項可按,足認原告與吳政光已就上開公教存款債權終止公同共有之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並已達成分割之協議,確定吳政光對於系爭公教存款在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範圍內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餘範圍之存款債權則歸原告所有。另依上開協議書第三項記載:「台灣銀行的公教存款,甲方決定繼續支領利息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份,此由甲方自己決定、自己處理,乙方同意不得干涉,且乙方日後不得異議」,參酌協議書第一項記載:「甲方將台銀公教存款231萬的1/4給予乙方」等語,堪認原告係另行交付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予吳政光,而吳政光將其對銀行得請求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性質上為債權之讓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案關鍵應在於原告或吳政光是否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台灣銀行花蓮分行而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再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遍查全卷,原告均未能提出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台灣銀行花蓮分行之事證,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台灣銀行花蓮分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函覆本院時,亦表明對於吳政光之繼承權、應繼分等無從確認,須俟吳雨雲之繼承人辦妥繼承手續後,再就吳政光先生之應繼分予以陳報等語,足認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對於原告與吳政光間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不知道,以致於無從確認吳政光就上開存款之應繼分若干。從而原告與吳政光間之債權讓與,既並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對台灣銀行花蓮分行並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就受讓吳政光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債權之部分,自無從對台灣銀行花蓮分行主張其有債權而排除強制執行。惟逾此部分之存款債權依原告與吳政光之協議既歸原告所有,原告就超過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部分主張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洵屬正當,應有理由。
五、綜上各節,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優惠存款,戶名:吳雨雲,所發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花院慶民執明五0五五字第三0二六號准取被告收取新台幣六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之強制執行程序,在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超過五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部分(即五萬二千零四十元)及就上開存款所發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花院慶民執明五0五五字第三0二七號禁止吳雨雲之繼承人即吳政光收取對第三人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在新台幣二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五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聲明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