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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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花蓮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於上述時間及處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吸食海洛因後經人體新陳代謝作用,所排放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姓名編號對照表、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在卷可參。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悔改,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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