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承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聲他2411字第11190744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議異人即受刑人李承翰(下稱聲明異議人)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2411字第1119074486號函指無可定刑或合刑,經聲明異議人重新整理後,認二罪中尚有一案共三案必須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如下:㈠111年度聲字第1309號案件、㈡110年度聲字第286號、第764號、第992號案件(三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所記載110年度聲字第286號、第764號案件之受刑人分別係另案之 吳張素梅凃宇坤 ,均非聲明異議人李承翰,此部分聲明異議人顯然誤載,自無從與其他案件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四、聲明異議人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期2月確定;②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③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節(下稱乙案),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五、經查:①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5月12日,而③罪之犯罪行為日期係109年12月20日,④罪之犯罪行為日期係109年12年23日,均在①罪即最初判決確定後所犯之各罪,並非在①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則③④罪(乙案)自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再與①②罪(甲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
是以,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2411字第1119074486號函覆聲明異議人略以: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分屬兩部分定應執行刑,無法再將其合併等情,於法有據,尚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上揭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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