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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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24號原告 謝麗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金令 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更正本件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後,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倘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固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惟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主張請求代位分割林金令之公同共有不動產,經通知原告表明訴之聲明及標的後迄未補正,則以起訴狀所附謄本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本件標的。原告主張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行使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林金令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依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債務人林金令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300元/㎡,系爭土地面積10㎡,有系爭土地謄本可查,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83,000元(計算式:38,300元/㎡/×10㎡),而原告尚未陳報林金令於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查系爭土地已於本院111年3月30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命變價分割,則林金令應繼分比例以另案判決附表二③所示之1/54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93元(計算式:383,000元×1/5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應以系爭土地除被代位之債務人林金令外之全部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淑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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