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信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17號、第8945號、第9086號、第11816號、第12390號、第1444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信吉共同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簡信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宗欽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簡信吉均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間,由楊宗欽先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銀座模型店,購買模型子彈2顆,復楊宗欽與簡信吉一同前往五金行購買喜得釘,作為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用,嗣楊宗欽、簡信吉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楊宗欽住處,以斜口剪將喜得釘打開取出火藥,填充於模型子彈2顆內,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將上開子彈放置在楊宗欽上址住處,由楊宗欽持有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簡信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80023904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並進而持有之,其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與楊宗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對於社會治安顯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確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製造之子彈尚無查有出售他人犯罪使用之情形,數量亦非甚鉅,復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職業為養殖鴨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3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後,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8002390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警四卷第15頁),足認扣案試射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斜口剪1支,雖為被告與楊宗欽共同製造子彈所用
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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