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貞之選任辯護人黃毓棋律師
林世勳律師顏宏律師被告 王幸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5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貞之、王幸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王貞之處有期徒刑參月,王幸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王貞之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王幸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王貞之前於民國104年間向 魯芸秀 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並登記為 王瓊珮 、王幸玲共有。詎王貞之、王幸玲已知 陳建豪 業於107年6月21日以王瓊珮、王幸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為避免上開土地於將來若受敗訴判決後遭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明知王貞之與王幸玲間並無債務存在之情形下,仍委託不知情之 劉秀緞 ,於107年11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偽以王貞之與王幸玲間有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將王幸玲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虛偽債權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王貞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翌日誤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建豪告發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貞之、王幸玲於警詢中、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豪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2日所登記字第1080006971號函檢附之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108年度他字第9號卷㈠,下稱偵三卷,第57至78頁)各1份及告發人陳建豪於107年6月21日民事起訴狀暨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案件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見偵三卷第13至27頁)在卷為憑,足徵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佈,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王貞之、王幸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王貞之、王幸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劉秀緞辦理本案之抵押權登記,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貞之僅為避免將來恐
因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而遭強制執行之不利益,竟與被告王幸玲共謀製作不實債權之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交易秩序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幸玲均無前科,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事後亦已主動塗銷抵押權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9號卷㈡第29至45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之主從地位,及分別為高職畢業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念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2人日後能記取教訓、遵守法律,及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2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收緩刑預防再犯之效果。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由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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