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淑娟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4,068,16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7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且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為1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父母之扶養費計2,000元,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未提出清償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7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公司,擔任照服員,按件計
酬,每月薪資平均約17,000元乙節,有在職證明書、薪資發放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175頁),亦與債務人健保投保資料相符,本院認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00元,顯未高於上揭標準,故堪採取。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名下有投資1筆價值30萬元,每月薪資收
入平均為17,000元,縱認其父母之經濟狀況無需債務人扶養,僅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800元後,餘額為2,200元可資運用,台新銀行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惟依目前卷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債務達3,793,386元(見調解卷第51頁),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債務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21,074元,債務人已不能清償,遑論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