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4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賴韶君 被告 余少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萬5,334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12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090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2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購屋專用),向原告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25年4月11日止,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0.615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71),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1期未履行等情形者,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約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7年12月11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98萬5,3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於105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非購屋專用),向原告借款99萬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25年4月1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615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71),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1期未履行等情形者,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約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8年1月11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88萬1,0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尚未收到工程款,現無力清償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業據提出貸款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該事實為真實,所為請求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