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振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振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東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佐,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受刑人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28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108年1月13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107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2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本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791號108年度簡字第69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14日108年4月30日109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本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791號108年度簡字第69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12日108年5月21日109年7月29日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87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598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18號編號1、2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2號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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