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大致相同等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註銷汽車駕
駛執照(註銷期間自104年6月14日至105年6月13日,惟現其駕照資料仍為「酒駕逕註」狀態,見警卷第9頁),且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酒醉程度非低;又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本案已屬第4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其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所陳之飲酒與駕車上路時間,暨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及其自陳罹患癌症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被告張建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
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建昌猶不知悛悔,於108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火車站」附近某工廠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3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同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中華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23時34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昌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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