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美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76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美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美秀於民國101年3月2日上午8點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因與 施沈 嫌為雙方土地界址發生口角, 李秀美 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將 施沈嫌 推倒在地,致施沈嫌受有外力受傷合併右髖(臀)挫傷瘀腫之傷害。案經施沈嫌提起告訴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未見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沈嫌於警詢、偵訊陳述甚詳,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結證在卷,有其詢(訊)問筆錄、證述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另為證人 謝景雄 於原審證述綦詳,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至第42頁)。復有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鐮刀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亦於本院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上述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均相吻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因地界糾紛起於雙方,被告一時失慮出手傷人,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認應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此為告訴代理人 施勝利 (即告訴人之子)於本院陳稱無誤,並有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相信被告經此案件後,益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被告現雖無業,但其之父 李張 因罹患惡性腫瘤疾病,於醫院治療中,均由被告至醫院照顧、看護,此為被告陳稱明確,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以,若命被告立即受短期自由刑之刑罰,要與比例原則有違。因此,本院認被告之刑度有暫不執行之必要,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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