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附表一所示之「」之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於夾類之專用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貴金屬類專用期間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及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上開物品,其犯罪即告成立。核被告 林志隆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住這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所販之輸入仿冒商品與販賣仿冒商品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罪時間極短,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諒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