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民國99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反省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殊值譴責,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後約
1小時餘即遭警查獲,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損害業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559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27巷1弄3號居新竹市○○路○段590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2月2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5年8月10日確定,上開2罪再經同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而確定,入監執行,嗣於99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269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變速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29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並起獲前揭腳踏車1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前揭腳踏車為其所有,於上│││詢時之證述。│開時地失竊之事實。│├──┼───────────┼────────────┤│3│警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警方於上開地點起獲前揭腳│││目錄表、被害人具領之贓│踏車及被害人領回之事實。│││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報告││││各1份、照片2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8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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