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1、第1行「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補充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證據欄1、⑶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⑷「偵查被告」應更正為「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十字螺絲起子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甲○○於著手竊取上開房屋臨北大路方向之1樓窗戶鐵窗、鋁紗窗之際,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林哲毅 目睹上情而當場逮捕,致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使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未得手,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77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街○○○巷○○號3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管理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房舍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著手竊取該房屋臨北大路方向之1樓窗戶鐵窗、鋁紗窗之際,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林哲毅目睹上情而當場逮捕,始未得逞,並扣得十字螺絲起子1支。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助理員 姜宗洺 之指述。
⑶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證物照片1張。
⑷查獲警員林哲毅製作之偵查被告1紙。
⑸竊盜現場照片5張。
⑹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