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溪洲橋北向時」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溪洲橋北端往南向行駛時」、第7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證據欄一、第2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其於夜間駕車時,因精神不能集中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復為警查獲後,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88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巷47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5月22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水利橋旁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89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溪洲橋北向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完全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請予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靜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