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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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銘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關於被告丙○○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丙○○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楊國 志(原名: 楊國凍 ,起訴書誤載其名為楊國「治」,爰逕予更正,所涉詐欺、洗錢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首,與孫常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紹恩」)、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咖啡」、「冬瓜檸檬」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10月中旬,邀集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候丙○○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丙○○則擔任將己○○提領之款項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丙○○、己○○(所涉詐欺、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帳戶內。再由己○○依丙○○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由丙○○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他人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先後在屏東縣 佳冬 鄉公所附近之小公園、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附近之堤防、屏東縣佳冬鄉塭豐村之水仙宮附近,將款項交付予丙○○,再由丙○○轉交予上手孫常甯、「咖啡」、「冬瓜檸檬」等人(孫常甯所涉共同詐欺、洗錢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以此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丙○○、己○○因而取得各次提領款項之1.5%、2.5%作為報酬,而丙○○另因本案羈押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關於丙○○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排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同案被告己○○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53至154、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159至16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己○○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至38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次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上開規定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⑷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要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2條第1款則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故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並未有相類自白之減刑規定。從而,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有被告丙○○、同案被告己○○、其餘成員孫常甯、「咖啡」、「冬瓜檸檬」等多人參與,並由不詳成員擔任施詐之人,被告通知旗下車手己○○領款、收水上繳予孫常甯等人,同案被告己○○則為車手提領贓款,分工精細,是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持續性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另有招募他人(即同案被告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而本案為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故就被告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併論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於起訴書核犯欄部分,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載明「丙○○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以 楊國志 為首,由孫常甯、telegram暱稱『咖啡』、『冬瓜檸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己○○於同年10月中旬,經丙○○招募而加入該集團」等語,是此部分犯行已為起訴效力所及,顯係漏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53、158、1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補充及敘明。
㈣犯罪態樣: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與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非首次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則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己○○、楊國志、孫常甯、綽號「咖啡」、「冬瓜檸檬」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均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均係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共9罪),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所示提領總金額(合計67萬950元)之1.5%,即1萬64元,另因本案遭羈押而獲取補償費用8,000元,故總計1萬8,064元【計算式:1萬64元+8,000元=1萬8,064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前述1萬8,064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並就本案洗錢犯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法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親友介紹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工作,招募他人加入並分派旗下車手提款,進而收款上繳,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微,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應嚴懲,而以中度刑為責任上限。
⒉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迄未能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於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無前科紀錄之前科素行(於本案審理時已有他案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之判決在案)。
⒊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見本院卷第154頁),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70頁),及斟酌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否認犯行」,另審酌前揭各情,認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除附表二編號6外,檢察官其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㈨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且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業經判決及尚待偵查、審理(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為被告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收水(即2號人員)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2%計算,同案被告己○○為提款車手(即1號人員),因風險較高,故報酬為提領金額3%;因為我是己○○的介紹人,己○○有再分0.5%之報酬給我,故本案所獲報酬為上開提領金額67萬950元之1.5%,即1萬64元。另楊國志因我本案遭羈押而補償我8,000元,此部分是另外收取的,故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1萬8,064元【計算式:1萬64元+8,000元=1萬8,064元】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並已將前述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就已繳回之1萬8,064元,對被告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至同案被告己○○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67萬950元,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然審酌己○○已將款項轉交被告,並由被告轉交孫常甯、「咖啡」、「冬瓜檸檬」,而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洗錢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如對被告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對被告就上開67萬950元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己○○提領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子○○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2日15時48分許
4萬9,98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2日15時53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枋寮臨海店
2萬5元
112年10月22日15時54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2日15時54分許
5,015元
112年10月22日15時55分許
9,005元
112年10月22日15時57分許
6,005元
2
戊○○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
2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戊○○,佯稱:其為臉書客服,因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錯誤,其賣場有認證問題,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2日15時09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佳冬郵局
3萬元
3
乙○○
112年10月22日16時3分許
1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其臉書賣場有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問題,須依指示進行操作,為實名認證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2日16時13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1萬9,005元
4
庚○○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2日12時52分許
4萬9,98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 蔡佩容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2日12時56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
2萬5元
112年10月22日12時57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2日12時55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2日13時00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佳冬郵局
5萬9,000元
112年10月22日13時1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2日13時08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佳冬佳和店
2萬5元
112年10月22日13時0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2日13時10分許
1萬905元
5
癸○○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2日16時34分許
4萬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22日以電話聯繫癸○○,佯稱:會員設定誤調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 韓承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2日16時4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枋寮郵局
6萬元
112年10月22日16時41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
2萬9,000元
6
壬○○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2日12時26分許
4萬9,981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無法在其賣場購買,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 林侑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2日12時3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佳冬郵局
6萬元
112年10月22日12時29分許
4萬4,023元
112年10月22日12時38分許
3萬4,000元
112年10月22日12時42分許
5萬89元
112年10月22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7
甲○○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2日14時3分許
5,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其臉書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2日14時18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佳冬郵局
6,000元
8
丁○○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2日20時52分許
4萬9,988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無法在其蝦皮賣場購買,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 韓若熙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2日20時56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佳冬郵局
5萬元
9
辛○○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2日19時11分許
4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22日以電話聯繫辛○○,佯稱:會員設定誤調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 韓妍熙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2日19時1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枋寮郵局
5萬5,000元
112年10月22日19時15分許
1萬3,123元
112年10月22日19時17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及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子○○
(即附表一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頁及其背面)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40頁)
(3)陳怡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2頁及其背面)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戊○○
(即附表一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至46頁)
(2)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47頁)
(3)陳怡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乙○○
(即附表一編號3)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2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53頁)
(3)陳怡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庚○○
(即附表一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8頁及其背面)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59頁)
(3)蔡佩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1頁及其背面)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2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癸○○
(即附表一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4至65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66頁)
(3)韓承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壬○○
(即附表一編號6,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併論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至72頁)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73至7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30044053號函暨檢附林侑晞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2至2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6頁及其背面)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甲○○
(即附表一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9至81頁)
(2)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2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30044053號函暨檢附林侑晞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2至2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丁○○
(即附表一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7至88頁背面)
(2)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警卷第89頁)
(3)韓若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6至3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2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辛○○
(即附表一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4頁及其背面)
(2)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95頁)
(3)韓妍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7頁及其背面)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268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