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HUVANHUNG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HUVANHUN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NHUVANHUNG(中文姓名:如 文雄 )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因被告將於民國114年7月1日之後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本院乃於114年7月1日提解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訊據被告坦承犯行,參佐卷內所附事證,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施強暴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自幼在越南生活、工作,且其為長期失聯之移工,工作許可證之期限為2021年6月26日,此後行蹤不明遭雇主報案通知,而滯台迄本案被查獲之日,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鑑於其將於114年7月1日以後遭強制驅逐出國,而我國與越南迄今也未建立有效引渡程序,被告一旦出所甚至出境,後續主動接受我國司法追訴、執行之可能性偏低,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本案所涉之上開罪中,攜帶兇器施強暴妨害公務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除非宣告法定最低本刑否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自有可能將來面臨較為長期之自由刑執行之高度可能,另經權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本件犯罪情節、對社會危害性及刑罰權實現公益,另本案有可能面臨被告出境後無法執行之窘境,加以被告之前長期失聯、非法滯台,如僅予以限制出境,本案日後若上訴二審,在其出所後,有高度可能會失聯而無法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綜上認除非對被告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